(2010)台路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程某某、程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车××有限公司、林甲与台州市××车××有限公司、林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程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车××有限公司、林甲,台州市××车××有限公司,林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326号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台州市××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盐岙村。法定代表人林乙。委托代理人林丙。被告林甲。原告程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车××有限公司、林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次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台州市××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至6月间多次向原告购买标准件,共计货款19203元。2010年2月5日,被告退货给原告,计货款1273元。经原告与第一被告会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93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偿付标准件款1793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确认其系与被告台州市××车××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被告台州市××车××有限公司答辩称:欠款属实,愿意以电动车抵款。被告林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领款凭证4份及与该4份领款凭证相对应的实物入库凭单25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93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台州市××车××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台州市××车××有限公司、林甲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林甲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领款凭证4份及与该4分领款凭证相对应的实物入库凭单25份,经被告台州市××车××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台州市××车××有限公司间存有标准件买卖关系。2009年4月至6月,被告台州市××车××有限公司共向原告购货计货款19203元。2010年2月5日,被告台州市××车××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货计货款1273元。经与被告台州市××车××有限公司员工林甲结算,被告台州市××车××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7930元。后被告台州市××车××有限公司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台州市××车××有限公司自愿成立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台州市××车××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标准件款1793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台州市××车××有限公司偿还上述款项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林甲承担还款责任,因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方系被告台州市××车××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林甲,故原告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车××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程某某货款人民币1793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林甲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台州市××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金 艺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雨思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