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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8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王某与被告陈甲互相认识。2009年1月23日,被告陈甲因做生意周转困难,由被告陈乙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9年7月23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陈甲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7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由被告陈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并当庭出示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向公安部门调取的户籍证明原件,以证明被告身份和借款的事实。被告陈甲、陈乙未作答辩。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和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被告陈乙为此借款提供担保未履行担保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09年7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乙对被告陈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甲、陈乙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建跃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 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