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359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6月17日,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罗某某和案外人王壹会作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此后,担保人王壹会代为归还了100000元,尚有100000元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请:1、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某某、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居某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由被告罗某某和案外人王壹会作保证担保,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和原告及其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刘某某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在此不作重复表述。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由被告罗某某和案外人王壹会共同作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由案外人王壹会替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尚欠100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同一债务有两个保证人,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同时,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由被告罗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某某在代偿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由被告罗某某负连带责任(此款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