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笕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支某与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某,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笕商初字第64号原告支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某某。被告孟某某。原告支某诉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慧文独任审理。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支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某诉称,2009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约定分别于2009年4月30日、7月30日、12月30日分三次还清,约定月息为一分,在到期日一次性付清,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及约定月息一分均系事实,但现无经济能力偿还。审理中,原告支某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孟某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支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孟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的事实与原告支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9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协议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孟某某归还支某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4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75元,减半收取3237.5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慧文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汪奇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