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东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何某某为与被告林某、王某某、保险××道路交通与林某、王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何某某为与被告林某、王某某、保险××道路交通,林某,王某某,林某、王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东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被告:林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林某、王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外××层。诉讼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林某、王某某、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2010年1月11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小萍、陈雅玲和人民陪审员陈国荣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张某,被告林某、王某某及他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1月11日,本院根据被告林某的申请委托杭州理想二手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2010年1月5日该评估公司将评估报告交付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7月31日21时20分许,被告林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轿车途经彩虹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文景街18弄处左转弯借道过程中,与由陈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及浙b×××××号牌车乘客gudrunheister、eckartm0tsch、mariam0tsch四人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被告林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林某、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20元、计价器费350元、修理费39909元、评估费1790元、停运损失费(600元/天×25天)15000元、乘客医疗费968元,合计58437元的80%,即46749.60元,要求被告保险××对上述款项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某、王某某、保险××辩称,均要求依法判决。本案在审理中,经证据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达成了一致意见:2009年7月31日,被告林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浙b×××××号牌轿车从李某某医院驶往江东区彩虹新钻小区。21时20分许,途经彩虹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文景街18弄处左转弯借道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原告何某某雇佣驾驶员陈某某驾驶的原告承包的浙b×××××号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及浙b×××××号牌车乘客gudrunheister、eckartm0tsch、mariam0tsch四人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林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林某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损失事故车辆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20元、修理费19810元、评估费1790元(原告自行承担)、受伤乘客医疗费968元(其中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01.25元,被告林某、王某某承担266.75元)。原告方事故车辆因本事故停运25天。被告林某、王某某承担原告损失扣除保险××交强险赔偿额后的70%赔偿比例。被告林某支出审理中原告车辆损失重新评估费3000元。经审查,上述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没有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审理中重新评估费3000元的承担、停运损失、材料管某某;关于争议的审理中重新评估费3000元的承担,原告认为应由被告林某承担,被告认为重新评估系原告过错造成,并且重新评估推翻了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结论,故此3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关于争议的停运损失,原告要求(600元/天×25天)15000元,为证明该主张原告提供了出租车协会证明,拟证明原告日夜班营业收入为600元,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事故车辆驾驶员陈某某没有与该车同车同号的岗位服务证,其次原告停运损失只能主张夜班的,对日班不予考虑,最多认可原告夜班每天150元的停运损失。保险××认为停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关于争议的材料管某某,原告认为车辆损失另外应有1500元的材料管某某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损失已经重新评估,应按重新评估结论认定原告车辆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林某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主张的事故车辆受损及其车上乘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双方在庭审中达成的一致意见,没有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部份,认定如下:审理中评估费3000元的承担,当事人诉讼中为证明自己主张而支出的评估费用属必须的诉讼费用应由各自自行承担,现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费已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审理中重新评估费应由被告方承担;停运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协会证明结合出租车行业特性,停运损失酌情按每天450元认定为11250元。事故车辆驾驶员有没有该车同车同号的岗位服务证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被告以事故车辆驾驶员陈某某没有与该车同车同号的岗位服务证为由对原告停运损失主张不予认可的辩称,不予采纳;材料管某某,车辆的评估结论是确定事故车辆遭受损失的最终结论,本案的涉案车辆受损最终评估认定为19810元,双方亦已认同,原告再提出增加1500元材料管某某,既无任何证据,也与法律不符,对此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根据本案事实及事故责任,被告林某应承担原告扣除交强险赔偿额后的合理损失的70%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林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车主对林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十七条、第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701.25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2701.25元。二、被告林某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266.75元、车辆修理费1781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20元、停运损失11250元,合计29746.75元的70%,即20822.73元。三、被告王某某对被告林某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负连带偿付责任。上述一、二两项赔偿款合计23523.9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481元,由被告林某、王某某负担488元。审理中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林某、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小萍审 判 员 陈雅玲人民陪审员 陈国荣二〇一〇年三月一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一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