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徐志刚与杭州近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刚,杭州近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39号原告:徐志刚。被告:杭州近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文林。委托代理人:应月海。委托代理人:孔继祥。原告徐志刚与被告杭州近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近江汽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刚、被告近江汽运公司的代理人应月海、孔继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刚起诉称:原告于1993年5月份至2007年9月30日止在杭州近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面的车队工作,车队由应月海担任总经理,孔继祥担任车队队长,在2007年8月份车队解散,后原告被解雇。后经过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于2007年11月29日委托应月海,孔继祥二人因共同签名写了一张1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并且书面承诺最迟于2007年12月底之前全部支付给原告。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钱款都未曾给付,理由是:过段时间再来或董事长未批等各种借口拒绝付款,至2009年12月3日止原告还未曾拿到该欠款。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定被告先偿还原告的10000元。被告近江汽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的原因是,原告利用手中的调度业务关系,占有公司的运费26366.8元没有交还公司财务,造成我公司对原告的补偿迟迟没有发放。现在原告否认该26366.8元的存在,原告作为员工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被告也有保护公司财产不流失的责任。原告提出的劳动仲裁中调解的款项,被告公司应该支付,但原告欠被告公司的运费也要归还被告公司。原告徐志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共提交了下列证据: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元。被告近江汽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就劳动争议双方自行和解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近江汽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徐志刚于1993年5月进入被告近江汽运公司工作,2007年9月30日离开公司。2007年9月30日,原告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的仲裁申请,其仲裁请求包括:(要求被告)“1、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0元(14年×2500元);2、支付失业保险补贴金12495元(21个月×595元);3、补缴1993年5月至2002年4月未缴的社会保险。”2007年11月29日,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中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被诉人于2007年12月5日之前支付给申诉人一次性补偿费17900元;2、申诉人放弃全部仲裁请求;3、申诉人于当日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诉;4、仲裁费127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同日,被告近江汽运公司的代理人应月海、孔继祥代表被告近江汽运公司写给原告欠条一份,内容如下:“杭州近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欠徐志刚人民币10000元整。在2007年12月底之前支付。”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诉,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上劳仲案字(2007)第59号仲裁裁决书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于2007年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除此之外,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本案中的10000元系双方就劳动争议处理时另行商定的补偿款。被告认可本案中欠条中的10000元补偿款及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的调解款17900元均应当支付,但同时认为原告尚欠公司的运费26366.8元没有交还,故不应履行调解协议及支付本案中的1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由于该运费纠纷双方尚存争议,对该运费争议双方应当另行处理解决,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近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志刚一次性补偿费10000元。被告杭州近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杭州近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元,退还原告徐志刚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李亚军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雯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