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衢开华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华民初字第14号原告:李某甲。被告:苏某。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芹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起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6月,双方到开化县桐村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在开化天地外国语小学读书。2008年正月,被告苏某外出打工,一直未回,也不负担家庭经济,双方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淡漠,直至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苏某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生活教育费用。被告苏某未作答辩。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举证了下列证据:结婚证复印件、原告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10日到开化县桐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因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9月10日,双方到开化县桐村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婚后,被告苏某常年外出打工,原告李某甲在家照顾孩子,双方长期分居生活,沟通较少,致使夫妻不睦。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婚后的共同生活,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双方多为家庭着想,夫妻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离婚之诉请。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芹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诗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