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菱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冯某某、冯某某为与被告顾甲、沈某某、戚某某民间借贷纠与顾甲、沈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冯某某为与被告顾甲、沈某某、戚某某民间借贷纠,顾甲,沈某某,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菱商初字第77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顾乙。被告:顾甲。被告:沈某某。被告:戚某某。原告冯某某为与被告顾甲、沈某某、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苏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甲、沈某某、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15日,被告顾甲因购买材料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15日至2009年10月15日,利息以月利率3分计算,由被告沈某某和戚某某予以担保,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和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多次向催讨被告无着,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顾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和支付利息45000元。2、被告顾甲承担原告的代理费15000元。3、被告沈某某、戚某某对被告顾甲借款本金、利息和代理费某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方某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顾甲未作答辩。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戚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顾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顾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15日至2009年10月15日;利息以月利率3分计算;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沈某某、戚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原告向被告顾甲所借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致本院,并委托了湖州市菱湖法律服务所顾乙为案件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费为人民币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票据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顾甲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要求被告顾甲立即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的金额,以本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准。至于代理费的金额,以本院参照《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计算为准。被告沈某某、戚某某自愿为被告顾甲向原告所借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戚某某对被告顾甲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甲应返还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6550元(从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3月14日,按贷款基准利率每月4.425‰的4倍)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合计人民币3385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沈某某、戚某某对被告顾甲上述第一款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3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人民币168元,被告顾甲负担人民币3182元,被告沈某某、戚某某对此款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苏丹萍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丁岸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