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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楼泽龙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刘永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楼泽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刘永淼,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楼泽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水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秀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长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铁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少云。上诉人楼泽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3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2日,被告刘永淼驾驶被告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D×××××轿车,由市区城市广场驶往十里牌,21时15分许途径绍大线50KM+900M十里牌一百超市地方,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伤后,经诸暨市中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用144765.16元。事故发生后,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机动车相碰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永淼驾驶机动车在越过中心双黄线左转弯过程中,未随时注意路面其他车辆的动态,与相对方向在本车道内直行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的车辆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修复价值为86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永淼已支付赔偿款100000元。另查明,被告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D×××××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6日止;保险条款系合同的组成部分,非医保用药不属赔偿范围,基本险不计免赔率。被告刘永淼驾驶的车辆系其向被告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租用。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诸暨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机动车相碰撞;被告刘永淼驾驶机动车在越过中心双黄线左转弯过程中,未随时注意路面其他车辆的动态,与相对方向在本车道内直行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了道路交通法规的相关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被告刘永淼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永淼应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44763.16元,伤残赔偿金75915.00元,误工费180天×71元/天计12780.00元,陪护费93天×71元/天计660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天×10元/天计93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930元,不支持营养费,车损费865元,评估费、检测费计300元,鉴定费3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692元,继续治疗费22000元,合计人民币为306428.16元。鉴于被告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故对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计人民币为120865元(其中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其余的经济损失185563.16元,依据原告及被告刘永淼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被告刘永淼对上述款项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为129894.21元,余款55668.95元由原告自负。对于被告刘永淼承担的款项,应根据被告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双方合同约定予以处理,依据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评估费不属赔偿范围,故被告刘永淼应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评估费的费用为37827.35元(该款已付清),余款92066.8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被告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承担赔偿的款项为人民币212931.86元,该款被告刘永淼已垫付62172.65元,尚应承担支付的款项为150759.21元。对于被告刘永淼已垫付的款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返还给被告刘永淼。原告主张非农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被告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投保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对被告刘永淼应赔偿给原告楼泽龙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50759.21元承担直接赔付责任,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永淼应赔偿原告楼泽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7827.35元(已付清);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返还给被告刘永淼已支付给原告楼泽龙的垫付款62172.6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57元,减半收取1028.50元,原告负担128.50元,被告刘永淼负担900元。楼泽龙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根据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楼泽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判决楼泽龙自负损失30%不当,因楼泽龙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与本起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楼泽龙最多自负损失的10%;一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系认定事实错误,楼泽龙常年在城里务工,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在城里居住多年,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一审计算其余的经济损失为185563.16元错误,应为205563.16元。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确定承担责任的比例合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正确,楼泽龙对此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计算错误的问题存在,对此被上诉人予以认同。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刘永淼答辩称,一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确定承担责任的比例合理,并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正确;上诉人所称一审判决存在计算错误,少计入赔偿分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因投保的车辆系不计免赔险的;一审对楼泽龙尚未发生续医费判决予以支持不当。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与被上诉人刘永森的答辩一致。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亦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结合一审核情况,本院核定:楼泽龙合理的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为326428.16元(其中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此款减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款计人民币为120865元,其余经济损失为应205563.16元,按一审刘永淼对该款项承担70%的赔偿比例计款为143894.21元,楼泽龙承担自负30%的比例计款为61668.95元,143894.21元减去刘永淼应承担并已支付的非医保用药等费37827.35元为106066.86元,该106066.86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加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款计人民币为120865元,合计理赔226931.86元,该226931.86元减去刘永森已垫付62172.65元,尚需理赔164759.21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楼泽龙的二轮摩托车与被上诉人刘永森驾驶浙D×××××轿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楼泽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永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对楼泽龙造成的经济损失以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楼泽龙主张非农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但其在一、二审审理中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在城镇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楼泽龙上诉称一审计算其余的经济损失错误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刘永淼、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对楼泽龙尚未发生续医费判决予以支持不当,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支持楼泽龙诉请的续医费并无不当,且刘永淼、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未就此提起上诉,其答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39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二、变更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39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投保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对刘永淼应赔偿给楼泽龙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64759.21元承担直接赔付责任,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2057元,减半收取1028.50元,楼泽龙负担128.50元,被告刘永淼负担90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2057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1440元,刘永淼负担6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三月一十九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