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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743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毛甲、毛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毛甲,毛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435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吴某。被告毛甲。被告毛乙。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毛甲、毛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甲、毛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因缺少资金于2007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万元,约定于2007年9月19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分文未还。于是原告于2009年9月7日向贵院起诉,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贵院于同日受理,因原告未交纳诉讼费,被贵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7年9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毛甲、毛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毛甲、毛乙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19日,被告毛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9月19日归还。期满后经催讨无果。2009年9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因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被本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结婚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借款后逾期不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甲、毛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被告毛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金林响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楼凤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