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新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涛,王金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新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涛,男,17岁,1993年7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44岁,1965年9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胡某战,男,23岁,1986年3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胡某涛之兄。被告人王金光,男,20岁,1989年12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周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0)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受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涛以被告人王金光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涛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胡某战,被告人王金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涛诉称:由于被告人王金光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王金光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13166.82元、误工费人民币4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80元、交通费人民币7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8546.82元。庭审中,被告人王金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辩称:目前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金光于2009年10月30日晚,与被害人胡某涛等人,在本市新城区西新街晶海网吧因琐事发生争执,王金光将胡某涛拉到该网吧门外拐角处,用匕首将胡某涛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胡某涛的损伤属重伤。破案后,查获作案工具匕首一把随案。被告人王金光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涛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357.8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3166.82元、误工费人民币4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80元、交通费人民币51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胡某涛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陈某章、刘某蒙、孙某林、吴某龙、李某、桑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被害人胡某涛指认被告人王金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王金光指认现场笔录,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物证作案工具匕首,被害人胡某涛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交通费等票据,以及被告人王金光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光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王金光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金光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王金光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涛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根据被告人王金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金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二、被告人王金光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八千三百五十七元八角二分(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限三个月内支付)。三、随案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代理审判员 孙宝霞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