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杭州××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王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王甲,沈某某,杭州××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新塘街道××村。法定代表人:王甲。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新塘街道××村。法定代表人:王乙。上诉人杭州××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荣顺××)、王甲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某、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下称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9)杭萧商初字第5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美××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沈某某人民币500万元整,此款直接汇入本公司建设银行账户,利息按月3%支付,到2009年10月10日前本息一次性还清”。该借款由荣顺××盖章、王甲签字分别提供担保。当天,沈某某向美××公司账户汇入500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沈某某与美××公司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美××公司到期未还本付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荣顺××认为其所盖是不对外的,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荣顺××并未否认该章的真实性,且是由其法定代表人盖的章,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荣顺××、王甲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盖章、签字,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美××公司追偿。借条约定的利息显属过高,现沈某某自愿降低利息到法律规定范围内,应予确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判决:一、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某某借款5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及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二、荣顺××、王甲对美××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荣顺××、王甲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美××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2826元,由美××公司负担,荣顺××、王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荣顺××和王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沈某某提供的电汇凭证和借条不能作为认定借贷合同生效的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即使借贷关系成立,沈某某也不是真正的债权人,本案的借贷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第三,本案债权人和债务人存在合谋串通嫌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驳回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沈某某和美××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沈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美××公司答辩称:没有意见,款项进入本公司账户,只要求可以分期归还。二审期间,荣顺××和王甲提交借条一份,除了添加部分内容外,其他内容及签字盖章与沈红英某某的借条一致,证明沈红英某某的借条存疑。同时申请对沈红英某某的借条中三方某某、两枚手印和签名真实性进行司某某定。沈某某和美××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经质证,沈某某认为荣顺××和王甲提交的借条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美××公司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司某某定申请,沈某某认为一审中所有被告对于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故不予同意,美××公司同意该申请。本院认证认为,荣顺××和王甲提交的借条系复印件,没有可供比对的原件,且沈某某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鉴于荣顺××、王甲以及美××公司在一审中对上述公章和签名捺印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二审中也未提交足以推翻借条真实性的证据,故本院对荣顺××和王甲提出的司某某定申请亦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中荣顺××和王甲对沈红英某某的借条担保人一栏中荣顺××公章和王甲签名的真实性以及证明500万元款项已汇入美××公司账户的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美××公司作为借款人亦认可款项已经收到,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正确,因美××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荣顺××和王甲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美××公司向沈某某归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荣顺××和王甲对美××公司上述应向沈某某归还的款项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现荣顺××和王甲以其加盖的印章和签名虚假为由要求否定借条的真实性,与其在一审中的自认相悖,亦与其在二审中关于确有担保事实的陈述不符,而其在二审中提交的借条复印件,并不能对抗沈红英某某的借条原件的证据效力,不足以成为荣顺××和王甲推翻自认的依据,故荣顺××和王甲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沈某某作为案涉借款债权人的身份已由其持有的借条和汇款凭证予以确认,荣顺××和王甲上诉认为本案真正的债权人为浙江卫士控股集团公司或其控股的子公司以及本案存在债务人和债权人合谋串通嫌疑,但直至本院下达终审判决前,未能对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826元,由上诉人杭州××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王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成良审判员 祖 辉审判员 缪 蕾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傅灿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