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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商浒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陈银法与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银法,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浒初字第149号原告:陈银法。被告:李林。原告陈银法诉被告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银法、被告李林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9月24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被告李林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李林在庭审中辨称向原告借款40000元属实,但借款时,原告即在本金中扣下2000元算作5天的利息,实际拿到38000元。之后,除支付过一些利息外,又归还过原告10000元,尚欠30000元。原告对被告的辨称认为:当时被告借款时口头协商好要付利息的,被告借款时是扣下2000元作为利息,后来虽然也付过一些利息,但多少忘记了。被告借款后过了二个月左右,被告是有10000元给我的,后由于他一直没有还款,我从别人处转借过来的那个人给我讲,这10000元作利息,这样我给被告讲,被告也同意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案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时,原告在本金中预先扣下2000元算作5天的利息,被告实际借款38000元。此后,被告除支付了部分利息外,又在借款之后二个月左右归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但原告在出借时在本金中预先扣下的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实际借款应认定为38000元。之后,被告又归还原告10000元,原告主张此款系支付的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学海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铃锋附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