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徐某为与被告彭甲、方甲、彭乙、夏某某、方乙民与彭甲、方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徐某为与被告彭甲、方甲、彭乙、夏某某、方乙民,彭甲,方甲,彭乙,夏某某,方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147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彭甲。被告:方甲。被告:彭乙。被告���夏某某。被告:方乙。原告徐某为与被告彭甲、方甲、彭乙、夏某某、方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某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甲、方甲、彭乙、夏某某、方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2008年8月22日,五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方面作了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只支付了部分利息。故原告徐某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五被告归还原告���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2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彭甲未作答辩。被告方甲未作答辩。被告彭乙未作答辩。被告夏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方乙未作答辩。原告徐某为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彭甲、方甲、彭乙、夏某某、方乙于2008年8月22日向原告徐某借款40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定于2008年9月21日前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原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彭甲、方甲、彭乙、夏某某、方乙向原告徐某借款4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定。被告彭甲、方甲、彭乙、夏某某、方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2日,被告彭甲、方甲、彭乙、夏某某、方乙向原告徐某借款4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四倍计付,定于2008年9月21日前归还。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徐某借款400000元,只支付利息至2010年2月4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彭甲、方甲、彭乙、夏某某、方乙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甲、方甲、彭乙、夏某某、方乙返还原告徐某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00元,合计3650元,由被告彭甲、方甲、彭乙、夏某某、方乙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伯全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 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