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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云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105号原告:黄某某。被告:梅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08年2月5日,被告梅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200元,约定每月利息4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2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为:2008年2月5日被告梅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待证被告向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27200元,约定每月利息450元的事实。被告梅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2008年2月5日,被告梅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27200元,约定每月利息450元(月利率为1.654%)。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梅某某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27200元及利息(上述借款自2008年2月5日起以每月450元支付利息)。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婵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维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