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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云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倪某某、林某某等与张某某、叶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倪某某、林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叶某某,张某某,叶某某,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34号原告:倪某某。原告:林某某。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倪某某、林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叶某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伟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林某某、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林某某、陈某某起诉称,三原告系合伙从事沙石料运输业务,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11月起因建筑云和县天达轴承厂、军达轴承厂、精诚轴承厂、上玉阀门有限公司厂房所需,向原告订购工程建筑用沙石料,双方约定单价:石某650元/车、砂950元/车、1-1石某800元/车、毛料650元/车、乱石550元/车、岩渣260元/车,原告依约定将上述沙石料运送至被告指定场地,每次均有各被告签字认可,至2009年9月份,共计运送各类沙石料1389车,计价1041340元,已付款575800元,尚欠款465540元未付。现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支某某石料款46554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有各被告签字的送货材料单一组,待证被告拖欠沙石料款的事实。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原告沙石料总共价款是971190.4元,付款多少现在没去计算,不过上玉公司的工程款还没和我结算,所以这部分工地所用材料款应该以后再付。至于叶某某、赵某某,他们系我下属员工,对外还是我来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送货材料单没有异议,认为总价应是971190.4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三原告系合伙从事沙石料运输业务,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11月起因建筑云和县天达轴承厂、军达轴承厂、精诚轴承厂、上玉阀门有限公司厂房所需,向原告订购工程建筑用沙石料,原告依约定将上述沙石料运送至被告指定场地,每次均有被告张某某或其下属员工叶某某、赵某某等签单,至2009年9月份,共计运送各类沙石料总价971190.4元。原告承认已经收取款项575800元,庭审中,被告就已付款数额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原告自认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张某某理应及时支付所欠价款,但原告诉讼请求要求张某某下属员工一并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抗辩主张部分沙石料款因工程未结算不应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倪某某、林某某、陈某某沙石料款395390.40元;二、驳回原告倪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84元,减半收取4142元,由原告倪某某、林某某、陈某某负担527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伟东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