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嘉兴市银诚××有限公司、嘉兴市银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陆甲、步某某、与陆甲、步某某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银诚××有限公司,嘉兴市银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陆甲、步某某,陆甲,步某某,陆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213号原告:嘉兴市银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钟埭街道××城××号。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被告:陆甲。被告:步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陆乙。原告嘉兴市银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陆甲、步某某、陆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3月19日在本院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某、被告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及被告陆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5月8日,被告陆甲为购车所需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嘉兴分行)借款,签订了《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行嘉兴分行借给被告陆甲人民币63000元,期限自2008年5月14日至2011年5月14日,当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93‰,“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借款。合同还约定,若被告陆甲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和相关费用,中行嘉兴分行则有权某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原告为被告陆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陆乙为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同日,原告与被告步某某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步某某自愿就被告陆甲上述借款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中行嘉兴分行支付给被告陆甲借款63000元。但被告陆甲没有按时偿还本息,构成违约。中行嘉兴分行依据《购车借款合同》第29条之规定,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因此代偿了借款本息合计41100.98元。故原告诉请法院:1、被告陆甲偿还代偿款41100.98元;2、被告步某某对被告陆甲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陆乙对被告陆甲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陆甲未作答辩。被告步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除对诉请中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外,对其他诉请无异议。被告陆乙答辩称,对原告诉请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购车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证据二、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陆乙自愿对被告陆甲向中行嘉兴分行的63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三、反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步某某自愿作为反担保人,对被告陆甲向中行嘉兴分行的63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四、借款凭证1份。证明:中行嘉兴分行按约将63000元借款借给被告陆甲。证据五、中行嘉兴分行借方传票4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陆甲代偿银行借款本息41100.98元。证据六、扣款通知书2份。证明:被告陆甲已连续5期没有归还借款本息,银行提前收回贷款,并从原告处扣款。被告步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步某某不清楚。对证据三、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扣款是否为归还本案借款不能确定。被告步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陆丙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陆乙未提供证据。被告陆甲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三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并对原告就此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基于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5月8日,中行嘉兴分行与被告陆甲、原告签订《购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行嘉兴分行借给被告陆甲人民币63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4日至2011年5月14日;以“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0日还款,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某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为被告陆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还款期限届满起两年。同日,被告陆乙向中行嘉兴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陆乙自愿为被告陆甲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陆甲、步某某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步某某自愿就被告陆甲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原告在购车借款合同中的保证责任范围,反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平湖市人民法院管辖等。合同签订后,中行嘉兴分行向被告陆甲发放贷款63000元。后因被告陆甲、陆乙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中行嘉兴分行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09年12月22日、24日从原告账户扣款41100.98元。因此,原告诉至本院,向被告陆甲、陆丁使担保追偿权,并要求被告步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本案中,被告陆甲系《购车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被告陆乙作为共同还款人,也视为本案所涉借款的主债务人,原告作为《购车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陆甲、陆乙追偿。被告步某某自愿就被告陆甲本案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银诚××有限公司代偿款41100.98元;二、被告陆乙对被告陆甲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步某某对被告陆甲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414元,财产保全费440元,合计诉讼费854元,由三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清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