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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甲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279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乙。被告潘某某。原告周甲诉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2008年11月17日,被告潘某某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09年11月17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潘某某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3000元(利息从2008年11月17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2010年2月17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周甲借款1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潘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甲借款10000元及利息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敏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