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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姑支行、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姑支行与被告钱甲、钱与钱甲、张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姑支行,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姑支行与被告钱甲、钱,钱甲,张甲,钱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46号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姑支行。住所地:平湖××××镇(黄姑镇)文明路15号。代表人:张乙。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杨某某。被告:钱甲。被告:张甲。被告:钱乙。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姑支行与被告钱甲、钱乙、张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仙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9日、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钱乙于2010年2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于2010年3月19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甲、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姑支行起诉称,2008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钱甲、张甲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浙平合银(黄姑)保借字第8731120080003447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钱甲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20日起至2009年3月15日止,月利率8.092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如被告钱甲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上述借款由被告张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8年3月20日向被告钱甲发放贷款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钱甲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张甲、钱乙也未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钱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相应约定利息1915.22元及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以21915.22元为基数,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2.13875‰;二、判令被告张甲、钱乙对被告钱甲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钱甲、钱乙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相应约定利息1915.22元及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罚息:以21915.22元为基数,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2.13875‰;二、判令被告张甲对被告钱甲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钱甲、张甲未作答辩。被告钱乙答辩称,被告钱乙不知借款用途,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与其无关,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在庭审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被告钱甲于2008年3月2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钱甲、张甲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钱甲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作了相关约定,并由被告张甲对被告钱甲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告按约于2008年3月20日向被告钱甲发放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钱乙质证认为,贷款用途是种植,但被告钱乙认为被告钱甲并不需要该笔借款作为种植成本。被告钱甲个人承包十几亩田种水稻,与其无关。2007年9月份被告钱甲曾贷款20000元购买收割机,当时被告钱乙签字当保证人,这次贷款并不知情。因此,该笔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钱乙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被告钱乙、钱甲已于2008年6月4日登记离婚;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被告钱乙、钱甲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被告钱甲个人所欠债务由其个人归还。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钱乙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原告认为,被告钱甲与被告钱乙的离婚时间是2008年6月4日,因此本案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另,该离婚协议的第四条,仅对被告钱甲与被告钱乙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出示依据原告申请调取平湖××××镇韩庙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原告对于该证明没有异议;被告钱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钱甲、张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被告钱乙虽有异议,但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钱乙提供的证据,系政府相关主管机构出具,且原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关于证据2证明内容的异议,本院将结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具体认定。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20日与被告钱甲、张甲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钱甲发放贷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20日至2009年3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0925‰。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被告钱甲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上述借款由被告张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钱甲发放贷款20000元,但被告钱甲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甲也未履行相应义务。该笔借款用途为种植,且被告钱甲在借款之前尚欠原告贷款20000元,被告钱甲向原告递交的借款申请书由被告钱甲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同意放贷的意见。另查明,被告钱甲与被告钱乙于1994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后于2008年6月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钱甲发放贷款20000元后,被告钱甲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其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被告钱甲的还本付息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钱甲与被告钱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为种植,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钱甲、钱乙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并由被告张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甲、钱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姑支行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1915.22元及罚息(具体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20000元及约定利息1915.22元元,合计21915.22元为本金,利率按月利率12.13875‰,自2009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张甲对被告钱甲的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钱甲、张甲、钱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成丽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