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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乌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桐乡××××机械厂与陆××、邱××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机械厂,陆××,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桐乌商初字第1号原告:桐乡××××机械厂,住所地:桐乡××××街道南王村。代表人:顾××。委托代理人:石××。被告:陆××。被告:邱××。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刘××。原告桐乡××××机械厂诉被告陆××、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陆××、邱××出与沈某某于2006年9月10日签订了《桐乡××××机械厂合伙协议》。协议规定,被告陆××出资24万元,被告邱××出��28万元,沈某某出资28万元,共同组建桐乡××××机械厂。缴付出资期限为2006年8月底前。但被告陆××仅12万元,被告邱××出资13.5万元。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仍未缴纳余下的出资款。二被告未按约履行缴纳余下的出资款义务,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故要求:一、判令被告陆××向原告缴纳尚未缴纳的出资款1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8880元,合计为158880元;二、判令被告邱××向原告缴纳尚未缴纳的出资款14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6980元,合计为191980元;三、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补缴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合伙人只能向违约的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二被告已完成了缴纳出资款的义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的是违约责任,但协议并非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而是二被告与沈某某所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有沈某某才有权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无权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所以本案的原告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桐乡××××机械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永良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 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