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陈××为与被告胡甲、叶××民间借贷、担保追偿与胡甲、叶××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陈××为与被告胡甲、叶××民间借贷、担保追偿,胡甲,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字第2064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胡乙。被告:胡甲。被告:叶××。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原告陈××为与被告胡甲、叶××民间借贷、担保追偿、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陆虎独任审判。2009年12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乙,被告胡甲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24日原告在杨某某处借来50000元,原告转借给了被告胡甲。2008年10月份,被告胡甲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款原告叫黄某某转交给被告胡甲的。上述二笔借款,被告胡甲均未出具借条。2008年10月22日,被告胡甲向王某某借款50000元,并由原告作担保,由于被告胡甲未归还,原告替被告胡甲归还王某某借款50000元。2008年11月份,被告胡甲欠沈某某35000元,沈某某欠原告60000元,沈某某将35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综上,被告胡甲共欠原告165000元。因原告自己经济周转困难,多次向被告胡甲催讨,但被告胡甲借此推诿。被告胡甲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显然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对外应共同承担,故被告叶××应对被告胡甲上述的欠款承担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担保款以及债权转让款16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胡甲向原告借款时,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2.2008年10月22日被告胡甲出具给王某某的借款条、王某某的证明、王某某的情况说明及王某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胡甲向王某某借款50000元,并由原告担保,原告已代被告胡甲归还王某某50000元借款的事实;3.杨某某的证明、情况说明及杨某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是原告向杨某某借来的,原告已归还给杨某某了,当时没有出具借条的事实;4.沈某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08年11月份,被告胡甲向沈某某借款35000元,沈某某欠原告60000元,所以��某某的35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5.黄某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08年10月份,原告借给被告胡甲30000元,是由黄某某转交给被告胡甲的事实;6.华某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09年7月份,原告与华某某去被告胡甲洗车厂要钱,被告胡甲说一共欠原告165000元的事实;7.任某某证言一份,证明2009年7月份,原告与任某某去被告胡甲洗车厂要钱,被告胡甲承认一共欠原告165000元的事实;8.2009年7、8月份的手机通话清单一份,证明2009年7月18日下午16时原告与被告叶××的手机137××××0497通话(叶××打给原告的),证明被告胡甲欠原告165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2009年8月份11日、12日原告多次向被告胡甲电话催讨欠款的事实;9.2009年7月18日被告叶××与原告通话录音材料及原告与被告胡甲谈话录音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胡甲欠原告165000元,并且被告叶××是知道的事实。被告胡甲、叶××答辩称:被告胡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该50000元原告是否从陈××处拿来不知道。原告所说由黄某某转交30000元借款事实是没有借过。被告胡甲向王某某借款50000元,由原告作担保,原告替被告胡甲已归还是事实。原告诉称,被告胡甲欠沈某某35000元,沈某某将35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不事实,因为被告胡甲没有欠沈某某款项。被告胡甲曾说过欠原告165000元款项,但均已还清。所以被告胡甲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甲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被告叶××没有任何某某,被告胡甲与原告之间的担保款或者是借款,被告胡甲均用于赌博,被告胡甲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而不是家庭共同债务,故被告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2008年10月28日,原告出具给袁某某借条、2009年9月22日袁某某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袁某某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胡甲担保,被告胡甲代原告归还了该借款80000元及支付利息24000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的债权债务与被告叶××没有任何某某。证据2,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该笔50000元借款原告交给被告胡甲,原告从哪里拿来不知道。证据4,被告质证有异议,被告胡甲没有向沈某某借款过,债权转让没有的。证据5,被告质证有异议,这笔30000元黄某某没有交给被告胡甲过。证据6、7,被告质证有异议,华某某、任某某这二人被告胡甲是不认识的,也没有这个事情。证据8,被告质证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没有加盖电信部门的公章,与通话的手机号码是否是原告所有,该证据无法证明,所以说证明不了是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通话,更证明不了通话的内容。证据9,被告质证有异议,被告胡甲与原告之间经济往来是很多的,这些钱是用于山上赌博了,录音材料上所欠原告165000元是说过的,但被告胡甲都已经还了,也不能证明被告叶××知道被告胡甲欠原告165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借条,原告质证有异议,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写的。这钱是袁某某借给被告胡甲的,叫原告帮胡甲出面借的。这80000元钱是胡甲自己去还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不需要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胡甲所欠的债务是其个人的债务,故本院对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杨某某的证人证言,因为被告胡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已认可,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胡甲虽然否认向沈某某借款过,该证据与证据9原告与被告胡甲的谈话录音材料内容能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胡甲虽然否认黄某某将30000元钱交给他,该证据与证据9原告与被告胡甲的谈话录音材料内容能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7,本院认为,该二份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与被告胡甲的谈话录音材料内容能相吻合,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与被告叶××的通话录音材料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本院认为,该录音材料,原告与被告叶××的通话录音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该录音材料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与被告胡甲的谈话录音材料内容,被告胡甲说过欠原告165000元是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借条,本院认为,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关联性,该借条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份,被告胡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胡甲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月,被告胡甲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借款由黄某某转交。双方又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被告胡甲又未出具借条。2008年10月22日,被告胡甲向王某某借款50000元,并由原告担保。由于被告胡甲未归还王某某的借款,2009年1月22日,担保人原告替被告胡甲归还王某某借款50000元。2008年11月份,被告胡甲欠沈某某款项35000元,沈某某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胡甲共欠原告16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担保追偿、债权转让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胡甲之间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胡甲返还。被告胡甲向原告借款,未按原告的要求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8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为被告胡甲向王某某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胡甲追偿,被告胡甲应归还原告担保款50000元。被告胡甲欠沈某���的35000元之款项,沈某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胡甲在录音材料中承认欠原告款项为165000元,应包含了该35000元债权转让款,故可以推定债权人已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该35000元债权转让款,被告胡甲应归还给原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甲所欠原告之款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对外应共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甲辩称,所欠原告165000元款项已归还,缺乏有效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叶××辩称,被告胡甲所欠原告之款项是个人债务,与其无关,被告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胡甲的所欠之款项是个人债务,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甲、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80000元、担保追偿款50000元、债权转让款35000元,共计1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胡甲、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陆虎审 判 员 钱双桂审 判 员 钱成兴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褚丹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