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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云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张甲、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张甲,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16号原告:丁某某。被告:张甲。被告:张乙。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甲、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起诉称,被告张甲于2006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为证,约定月息1.7℅,借期1年。到期后经多次催讨,张甲要求不付息就归还我本金50000元,先由张甲的父亲张乙还了20000元,其余30000元则由张乙担保于2009年5月31日保证归还。后原告多次向张乙催讨,一直推委至今不付。现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12月23日起的利息6545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待证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张甲答辩称,借款5万元及利息付至2008年9月8日属实,但后来归还本金2万元时双方曾约定免除利息,因此只应归还剩余本金3万元。被告张乙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甲对原告出具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被告张甲于2006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款协议书,约定月息1.7℅,借期1年。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08年9月8日止。此后,经双方口头同意,张乙代付2万元并承担剩余3万元则免除利息,张乙于2009年2月27日在借款协议书背面注明保证于2009年5月31日归还3万元。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甲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张甲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后虽双方订有附条件免除利息的约定,但张甲违约仍未履行,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乙于2009年2月27日为剩余借款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5月31日,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保证期间至2009年11月31日止,由于本案起诉之日系2009年12月23日,已经超过保证期间,而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曾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张乙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丁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545元;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4元,由被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伟东人民陪审员  刘昌伟人民陪审员  刘少云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