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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海宁××××塑料有限公司与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塑料有限公司,杭州××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77号原告海宁××××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硖石街道××号。法定代表人:戚××。委托代理人:邢××。委托代理人:章××。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街××号(*幢)*号标准厂房*楼***层*楼*层。法定代表人:EKA××。原告海宁××××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为与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伟锋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盛××的委托代理人邢××、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盛××诉称,海盛××与乾坤××存在良好的合作关系,由海盛××向乾坤××供应货物,乾坤××支付货款。2008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采购订单》,约定由海盛××供应泡沫衬垫300个和包装盒300个,价值13800元。后海盛××依约向乾坤××提供了所需货物,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乾坤××未及时支付货款。海盛××屡次催讨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乾坤××支付货款1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乾坤××承担。被告乾坤××未到庭,也未答辩。对于供货的事实,原告海盛××提交了采购订单一份、发货单二份、增值税发票一份予以证明。被告乾坤××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海盛××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与原告海盛××所述一致。本院认为,海盛××与乾坤××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海盛××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乾坤××也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故海盛××要求乾坤××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塑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2.5元,由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宋伟锋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