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纱线有限公司、杭州××××纱线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市××家×与海宁市××家××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纱线有限公司,杭州××××纱线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市××家×,海宁市××家××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159号原告:杭州××××纱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开发区××工业城。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海宁市××家××司。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杭州××××纱线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市××家××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去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单位,2007年9月至10月,被告向原告订购各种规格纱线,用作生产原料。原告按被告要求生产、交货,共计交货数量17446.1公斤,金额503167.26元。被告于2007年12月、2008年1月各支付70000元,被告退货6563.6公斤,计货款189031.68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4135.58元,加上往年余额157.45元,合计欠款174293.03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4293.03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确实存有纱线的买卖业务,但原告诉称的交易总额与事实不符,同时原告所供的纱线存有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货款的清结。通过庭审,原告就自己的主张举证、被告质证如下:1、送货单原件14份,证明原告供货给被告,价值总计为503167.26元,其中送货单中有9份系德清县富某某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某公司”)签收的,原因系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被告委托富某某公司染色后提货。被告提出送货单并不是被告签收,不能证明被告收货的事实,同时送货单中收货单位9份是富某某公司,说明收货单位并不止一个,该送货单与被告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事实。2、富某某公司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委托富某某公司来原告处提货,后由富某某公司染色后直接交付给被告方,货款的价值总计为503167.26元。被告对情况说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内容只证明原告送货给富某某公司,富某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签收的证据,就不能证明被告收货。3、增值税发票2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间的交易关系及原告已开具给被告部分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为21万多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双方的业务终止在2007年10月,原告在2007年12月份才开具发票,发票系对双方实际发生的业务进行结算,证明双方的交易只有21万多元。4、付款凭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140000元。被告没有异议。5、退货单3份,证明被告通过富某某公司分三次向原告退货共计6563.6公斤,计货款189031.68元。被告认为该货物系从富某某公司直接退回原告的,被告没有参与,对此被告不清楚,且所退的纱线的具体类别没有明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两组证据证明被告认可收到原告价值214182.30元的货物,已支付原告货款140000元,尚欠原告74182.3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5,均为富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出具,被告否认这一系列交易行为与被告有关,而原告又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富某某公司的收货行为已得到被告方某认,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间的交易总额,本院不予确认,该三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有粘胶、无光涤的业务往来,被告确认至2007年12月份,被告共收到原告价值214182.30元的货物,2008年1月、3月被告分两次共支付原告货款140000元,尚欠原告74182.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有买卖粘胶、无光涤的业务往来,对被告确认的欠款,被告理应支付。对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182.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请,未得到被告的确认,原告的证据也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对相应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市××家××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纱线有限公司货款74182.3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纱线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杭州××××纱线有限公司负担1092元,被告海宁市万盛家纺布业有限负担8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去英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海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