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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黄雪军与郑庆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雪军,郑庆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2123号原告黄雪军。被告郑庆辽。原告黄雪军为与被告郑庆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郑庆辽下落不明,于2009年11月19日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信者、潘光兴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庆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雪军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初开始,被告郑庆辽向原告收购毛猪(生猪),后经结算总计货款金额为7万元。因无现金支付,郑庆辽于2008年9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黄雪军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郑庆辽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庆辽结欠原告货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庆辽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郑庆辽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雪军与被告郑庆辽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庆辽对货款70000元未予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庆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雪军货款7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280元,由被告郑庆辽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黄雪军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 孟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