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仲撤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航空站、台州××航空站与被申请人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台州××航空站,台州××航空站与被申请人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台仲撤字第2号申请人:台州××航空站,住所地台州市××东××大道。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申请人台州××航空站与被申请人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台州××航空站的委托代理人梁某,被申请人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诉称:一、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暖通安装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作为被申请人是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有义务提供质量合格的证据,而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质量合格,台州仲裁委员会未委托质量鉴定,也未到现场勘查,直接认定暖通安装工程的质量合格,违反仲裁的程序。为此,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二、仲裁庭故意歪曲、掩盖事实,枉法裁判。1、关于暖通安装质量问题,仲裁庭认定:“空调实际使用效果不佳,从技术分析来看,主要原因是原设计存在疏漏,不能归责于被申请人。”与事实不符。虽然被申请人是按约定的品牌采购建筑材料,但是采购是被申请人独自完成,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质量合格的依据,不能等同于被申请人采购建筑材料的质量合格。虽然施工图纸是申请人提供,但不等同于被申请人就按图纸要求施工。该暖通工程虽经验收合格,只是当时调试,并没有实际使用,不能证明该暖通工程完全质量合格,为何在合同中约定保修二个制冷、采暖期。该暖通工程在实际使用过程某频繁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使用,而被申请人一直未提出整改方案,在2006年10月23日上午,在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主要人员的参加下,召开整改办公楼空调工作部署(安排)会议,才作出整改方案,进行了一系列的整改措施,才能勉强使用,却效果不佳。但是至今未切实解决质量问题,该暖通设备仍然不能正常使用。在仲裁开庭时被申请人也未否认上述事实。2、仲裁庭关某某请人在使用暖通工程某所支出的费用283480.77元应由谁承担问题。认定:“新增的的设备配件费应由申请人自己承担;维修保养酬金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完全是故意歪曲、掩盖事实。(i)、合同约定保修二个制冷、采暖期间,在该暖通工程质量不合格情况下,根据整改方案,申请人购置不锈钢水箱、sg系列旁系水处理器系统、水塔,而仲裁庭却认为不锈钢水箱、sg系列旁系水处理器系统、水塔是在变更原图纸设计后增加(该理由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仲裁庭也未取得证据)根本不符合客观事实。(2)、合同约定保修二个制冷、采暖期间,在该暖通设备出现故障,被申请人虽服务周到、随叫随到,但是从没有支付任何维修费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支付维修费用证据,均由申请人支付维修费用,申请人提供电控箱一套、购置egd杀菌灭藻剂、购置控制器二套、购置冷件等维修设备配件的发票199920.77元(包括购置不锈钢水箱、sg系列旁系水处理器系统、水塔),均能证明与该暖通设备相符,作为申请人是事业单位,没有必要造假。而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无法提供在保修期内原配件损坏而更换的费用,完全脱离实际。(3)、关于某某保养酬金,第二制冷、采暖期间支付维修保养酬金人民币25600元,第三制冷、采暖期间支付维修保养酬金人民币43000元,第四制冷、采暖期间支付维修保养酬金人民币38000元,申请人均提交相关证据,被申请人也认可该事实,而仲裁庭却认为申请人是在保修期外与他人签订协议,这完全歪曲事实。仲裁庭又认为中央空调也确需进行必要的维护保养才能正常使用,难道所有的中央空调都象该暖通设备一样维护保养吗?这是毫无根据的。3、最起码的二年保修期间内的各种原料费和修理费用都没有得到法律保障。因产品质量、安装工程、技术支撑等问题,该暖通设备从安装完一直不能正常使用,为此申请人在合同约定的二个制冷、采暖保修期内就花去大笔的原料费用和修理费,总量达202480.77元人民币,该费用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但仲裁庭却没有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综上所述,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庭故意歪曲、掩盖事实,枉法裁判。为此,要求撤销台州仲裁委员会(2009)台仲裁字第130号裁决。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诉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及招标文件所包含的暖通工程;建筑材料由被申请人按约定的品牌、规格组织采购;价款107.93万元;工程质量合格;保修期为二个采暖期、供冷期等。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进行施工,暖通工程于2005年7月18日、9月8日验收合格,民航站办公楼整个工程于2005年10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合同履行中,申请人共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839924元。本案暖通工程经台州市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审核为1188357元。暖通工程交付使用后,频繁发生故障,被申请人虽进行了维修,但效果欠佳。2006年7月,宁波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经派员现场调查,提出“黄岩民航站办公楼空调效果不佳的原因分析及建议”,认为原图纸设计存在疏漏,建议进行必要的整改。此后,经各方协商,对原设计作了部分修改,为此,申请人购置不锈钢水箱、sg系列旁系水处理器系统、水塔等新增设备配件支出费用176880.77元。此外,2007-2009年间,申请人为维护保养暖通工程,与台州市路桥乾鼎制冷设备维修部及苏某某等单位和个人签订了维护保养协议,支付维护保养酬金106600元。2009年5月11日,浙江省黄岩民航站更名为台州××航空站。被申请人因催款不成,于2009年5月12日向台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9年12月15日,台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台仲裁字第130号裁决,裁决如下:台州××航空站于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款人民币348433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台州××航空站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仲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申请人述称本案仲裁庭未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属仲裁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仲裁庭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对本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出认定,属仲裁庭正常行使仲裁权利对案件事实进行的审查和判断,并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法定程序。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仲裁庭故意歪曲、掩盖事实及枉法裁判问题,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仲裁裁决,是仲裁庭在对双方提交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基础上,认定案件事实后所作出,其中关于本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问题,是双方争议的最大焦点,关于这一问题,因有验收结论作为证据,仲裁庭认定质量合格,不能据此认为仲裁庭歪曲事实,关于其他争议焦点问题的认定及处理,仲裁庭也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等有效证据所作出。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仲裁庭故意歪曲、掩盖事实及枉法裁判的情形,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申请人述称均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对其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台州××航空站要求撤销台州仲裁委员会(2009)台仲裁字第130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台州××航空站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晓明审判员 朱贤和审判员 王文兴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沆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