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云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周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218号原告:黄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27日,被告周某某向某和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云和县信用社贷款100000元,由原告为其担保。2009年6月10日,贷款期满后,被告无力还贷,2009年9月18日,原告替被告归还信用社贷款本息108039.37元。此后,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黄某某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还贷本息108039.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为:1、《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6月27日向某和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云和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并由原告黄某某担保的事实;2、浙江省农某某用社收贷收息凭证3张,待证原告黄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向某和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云和信用社归还贷款本息108039.37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6月27日向某和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云和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并由原告为其担保。贷款到期后,由于被告周某某无力还贷,原告黄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归还信用社贷款本息108039.37元。嗣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周某某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由原告黄某某担保向某和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云和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人民币108039.37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61元,减半收取1231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婵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维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