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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傅建华与邬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建华,邬洪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89号原告:傅建华。委托代理人:金涛军。被告:邬洪明。原告傅建华诉被告邬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傅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六七月份,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14万元,并承诺一周内归还。后被告于2009年10月27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该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09年10月2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4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0月27日,被告就向原告所借140000元填写借条一张,表示“今有邬洪明因生意需要向傅建华借人民币(¥1400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元。月息为*(被涂黑)��计算。期限为1个月借款人自愿以家庭财产作抵押,并保证财产共有人内同办理抵押手续,如超期不还,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且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一切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并同时在该借条中手写注明“承诺现每月还款10000元,若等房子拆迁把余款全部还清。(凭收条结算)”。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该借条文本系其提供,且当时同意被告每月还款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期限,被告虽填写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同时经原告同意以手写形式在借条上特别注明“承诺现每月还款10000元,若等房子拆迁把余款全部还清。(凭收条结算)”。不论从合同的效力还是合同的变更角度看,均应以后者确定被告的还款时间,即自2009年11月开始,被告应于每月的26日前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若遇房屋拆迁则将余款全部还清。原告关于14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已于2009年11月26日届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违反了双方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有关还款期限的约定,应另行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邬洪明归还傅建华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傅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傅建华负担1107元,邬洪明负担443元。邬洪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