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雨伞厂与洪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雨伞厂,洪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75号原告义乌市××××雨伞厂。村。业主:骆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洪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义乌市××××雨伞厂为与被告洪甲劳动争议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雨伞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洪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雨伞厂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对作出的(2009)裁字第260号裁决书不服。原告不应为被告补缴自2008年3月至2009年1月的养老保险、2008年7月至2009年1月的医疗保险费;也不应支付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惩罚工资15316.40元。原被告之间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双方约定的计件劳动工资已充分考虑了社会保险及其它价格因素;因此即使适用双倍工资罚则,也不能以全部计件所领工资为依据。由于被告系外省人,社会保险也未实行跨省转移统筹,再加上被告工作暂时性、不稳定性等特征,不缴纳社会保险也是被告自身的要求。被告与原告协商劳动报酬时只要求工资多少,计件价格是否合理,根本未谈及社会保险,否则计件价格会有调整,因此被告要求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不仅违背双方劳动报酬的约定,而且对原告极不公平。法律规定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惩罚目的是为了规范用工,明确劳动者暂时人身属性及保障工资等财产利益,而本案被告的工资利益是有书面文件保障的,且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地处偏僻,负责人知识有限,根本不知道该规定。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工资已清,原告无义务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洪甲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仲裁庭的裁决是正确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义劳仲(2009)裁字第260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向义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调取了关于原告与被告的仲裁案卷,原告方对仲裁庭的案卷中被告洪甲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暂住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暂住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资单部分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系洪甲的父亲洪乙填写,洪乙是厂里的管理人员,原告认为这可以构成劳动合同的一种表见形式。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经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骆某某。被告于2006年3月开始到原告处上班,岗位为普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春节前,被告结清工资后离开,并于2008年2月底再回原告处工作。2008年3月至2009年1月,被告的工资已于2009年1月15日回家过年时结清,按平均工资计算,被告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的工资总额为15316.4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009年7月1日,被告向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2月7日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义劳仲(2009)裁字第26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1月15日终止;2、由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即本案被告)补缴自2008年3月至2009年1月的养老保险、自2008年7月至2009年1月的医疗保险。其中:申请人个人缴纳部分由被申请人予以代扣代缴;3、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自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的双倍工资之不足部分15316.40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后因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一项法定义务,用人单位违反法定义务侵害劳动者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一直未为被告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补缴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其中被告个人自负部分由被告自行缴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认为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该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而且法律法规对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为用人单位设置了其他救济途径,原告却没有行使相关权利,故对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义乌市××××雨伞厂与被告洪甲的事实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1月15日终止。二、原告义乌市××××雨伞厂为被告洪甲补缴自2008年3月至2009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自2008年7月至2009年1月的医疗保险费。其中被告洪甲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洪甲自行交纳。三、原告义乌市××××雨伞厂支付给被告洪甲自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的双倍工资之不足部分15316.40元。上述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义乌市××××雨伞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文超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人民陪审员 陈樟良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丹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