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1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朝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和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及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某某于2008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于当时出具借条1份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被告于2009年8月归还50万元本金,及2008年11月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20万元。但之后至今,被告对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2万元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月利息3%计算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为22万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银行汇款单客户回单1张,用以证明原100万元系投资款的事实;2.借条1张,用以证明投资款后转为借款,被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辩称,该款原做为投资款,后来生意行情不好,原告提出改为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但并未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归还期限。提供的证据有:收条3张,用以证明被告已归还借款70万元的事实。上列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建设银行汇款单客户回单、借条,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的收条3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2009年10月27日归还的20万元系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在2009年10月27日出具给被告的收条中,明确写明为还款,被告抗辩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李某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该借款被告于2009年7月4日归还原告30万元,同月28日归还20万元,2009年10月27日归还20万元,被告归还原告共计7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及借款数额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予以认定。被告朱某某已归还借款70万元,有收条为凭,予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万未归还,应当承担归还责任。原告诉请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及归还时间,属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要求从2008年9月1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0年1月7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5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4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3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朝辉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刘 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