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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02民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20-04-02

案件名称

刘惠君、程彬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刘惠君;程彬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2民终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惠君。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淑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首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彬。委托诉讼代理人:战迎新(程彬妻子)。上诉人刘惠君与被上诉人程彬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3民初6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惠君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案涉土地2.05亩归上诉人承包经营。二、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果树等各项损失。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一审法院办案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判决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虚假诉讼,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二、根据《大莲泡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实施方案》规定,被上诉人全家人口于1997年6月27日卖房子,就从大莲泡村搬走。被上诉人程彬在大连市自来水公司工作,妻子是大连农商银行大魏家支行的职工,因此依法不享受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三、被上诉人虽然原来有地,但是在二轮土地承包之前已经农转非,是在职职工,有固定工资收入和社会保障待遇,因此不应该享受二轮土地承包权。四、被上诉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内已将案涉土地撂荒,是上诉人将该撂荒土地开垦治理耕种,被上诉人应依法缴纳撂荒费和税费及人工费,更无权继续承包该土地。五、村现党支部书记村主任姜焕农于2019年10月16日出示证明关于程彬和刘惠君两家土地一事,在2006年到2016年之间从来没有找过我,我不清楚是谁家的地。由此可见如果是被上诉人家的,为什么上诉人经营二十多年村里的村民小组长都不清楚。20年前土地需要交税,被上诉人将土地撂荒,不仅上诉人经营,已栽满了樱桃树,法院判决将土地无条件交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程彬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国家给我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我有权承包经营。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我方也不予认可。上诉人说土地是撂荒地,被上诉人没有撂荒土地,卖房时被上诉人将所承包的土地交给买房者耕种管理,没有转让给买房者。上诉人称缴纳了税金,2003年时被上诉人发现我方承包的土地被上诉人占有后,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索要土地未果,在2015年国家土地确权时,我再次向上诉人提出索要土地,上诉人仍然没有腾退土地。2017年9月25日国家为我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8年10月10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催告函,要求上诉人清退土地给我,当时上诉人说不腾退土地,地也不给我租金,树有合适的就卖,没有合适的就在你家地里养着,你愿意上哪告就上哪告。上诉人占有我2.05亩土地,其中1.05亩土地在我下达催告函后,将大树卖掉了,又栽了一些小树苗,希望法院清树返还土地给我。上诉人说1997年就走了,其实我是2002年6月份搬到居住,并且村镇给我出具了证明,证明我在大魏家村没有地。土地确权是按第一轮老台帐进行的,第二轮土地延包了第一轮以家庭成员孙连俊(程彬母亲)为首的,没有重新发包。并且在一审中,上诉人陈述2009年栽了十年的树,其实不是这样的,我有照片可以证明树不是2009年栽的,是2019年春天将大树移走,重新栽种了小树。原审原告程彬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承包土地2.05亩,恢复承包土地原状;2、被告赔偿非法占用原告承包土地期间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自2003年3月起至2015年3月止,每年每亩承包土地赔偿费按500元计算;自2015年4月起至2019年4月止,每年每亩承包土地赔偿费按1000元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以前系大连金普新区七顶山街道大莲泡村大莲泡屯村民。原告于2002年迁大连金普新区大魏家街道大魏家村居住,没有重新分配家庭承包土地。涉案土地在农村第一轮家庭土地承包时登记在原告母亲孙连俊名下,第二轮家庭土地承包时,村委会没有重新发包,延续了第一轮家庭土地承包。在原告举家迁到大魏家村后,大莲泡村的房屋卖给了村民刘成森,并把2.05亩家庭承包土地交给刘成森耕种,没有转让。刘成森于2003年去世后,案涉土地由被告耕种。从2009年开始至今,被告在该地块上栽种了各种果树171棵。2018年12月9日,原告母亲孙连俊去世,2017年9月25日,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向原告颁发了辽(2017)第049654号金普新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地4块为9.11亩,发包方为七顶山街道大莲泡村第一村民小组。其中2102130192000100426地块4.20亩四至东至王文苓;西至刘成界;南至刘惠君;北至道路。其中台上一块1亩和台上1.05亩,合计2.05亩由被告使用。2018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告函》,被告同意腾退案涉土地,但对自己栽种的果树要求原告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关系受法律保护。案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由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确认承包方为原告。据此,原告应享有案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对案涉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私自获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并继续使用是错误的,应及时腾退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土地、恢复原状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予以支持;因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对案涉土地地上物予以赔偿之后腾退的辩解,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从尽量减少损失的情况考虑,可给予被告一定的案涉土地地上物清除时间;因原告在获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发出《催告函》之前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占用期间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惠君自判决生效后至2020年3月前,将坐落于大连金普新区七顶山街道大莲泡村第一村民小组、2102130192000100426地块4.20亩中四至为东至王文苓、西至刘成界、南至刘惠君、北至道路的台下1亩、台上1.05亩,合计2.05亩土地腾退给原告程彬,同时被告刘惠君将该土地地上物予以清除,逾期视为放弃地上物。二、驳回原告程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程彬负担50元、被告刘惠君负担1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惠君向法庭提供16份新证据,其中证据1—4份为证人证言4份:姜焕农(复印件)、车成敏2份(原件1份、复印件1份)、刘景昌(原件)。拟证明:上诉人一直经营耕种案涉土地。被上诉人程彬对该四份证人证言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出具该四份证言的三位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四份证言不予采信。证据5:大莲泡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实施方案(原件)。拟证明:依据该实施方案中二、(二)4、6、7条,被上诉人不具备承包人的资格。被上诉人户口已迁出大莲泡村,已转为非农户,并且户口有单位接收。被上诉人程彬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是大莲泡村的文件,与国家的文件相冲突,所以这个文件并未施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对抗被上诉人已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大莲泡村有关土地确权咨询事项的解析(复印件),拟证明问题同证据5。被上诉人程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如果没有资格承包,土地经营权证不会颁发给他们。本院意见同证据5。证据7: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办证书(原件)。证明:该承包经营权申请书是被上诉人伪造的,因为上面的签字不是孙连俊本人签署的。被上诉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已经将案涉土地撂荒,2017年前没有第二轮的承包证。2017年7月13日被上诉人不可能签订2000年12月31日至2030年12月31日的承包合同。被上诉人程彬认为孙连俊的名字确实是被上诉人程彬代签的,因为孙连俊当时正病重,不能签字。小组组长让被上诉人代签,所以我们进行了代签。土地确权证是2017年颁发的,领证是2018年4月时,当时要求证必须本人领,当时我们是从医院把孙连俊拉到现场签字的,领证时看到孙连俊这个名字和身份证上的字不同,当时就收回了证,2018年12月9日孙连俊去世,生前孙连俊告诉村民代表说要把地划给被上诉人。当时我们打电话告诉村民代表,说母亲要求把证换成程彬的名字,当时也同意了。通过农户领证签字单可以看出,签字单上有孙连俊,后面是孙连俊本人签字,后期就成了程彬的签字,这就是土地确权证变更成为程彬名字的来龙去脉。本院采信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8:大莲泡村《总帐》(复印件)。拟证明:大莲泡村一组台帐上并没有登记被上诉人有承包地的记载。被上诉人程彬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采信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该证据。证据9、10:金普新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户领证签字单5页(复印件)及证据10: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发放领取表4页(复印件)。证明:该证据第1页序号9和最后一页序号83上的签字不正确,他们是非农户,就不应该在这张单上签字。被上诉人程彬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上虽然显示是农户,但是该农户是指第一轮家庭连产承包时确定的农户。本院采信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1:被上诉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拟证明:该证第5页记载了孙连俊去世,实际上当时孙连俊没去世,说明被上诉人造假,而上诉人是实际经营人。被上诉人程彬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7年9月25日国家颁发了该证,但是在2018年4月份才实际发放这个证,当时必须要求本人领证,孙连俊亲自去领的时候发现“连”字写错了,没有发放,将该证收回改证。2018年12月9日孙连俊去世,当时我们就通知了村委会,我们实际拿到证是2019年5月份,当时孙连俊已经去世了。本院采信被上诉的的质证意见。证据1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信息二次公示表3页(复印件)。拟证明: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2月2日七天公示案涉土地公示在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程彬认为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我发现登记错误,就找到村里,村里说会按照老台帐走。本院采信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该证据。证据13:金州新区七顶山街道大连泡村一组承包土地公示图(复印件)。拟证明:证明案涉土地归上诉人承包经营。被上诉人程彬对证据13真实性不认可。本院采信被上诉人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14:一审庭审笔录。拟证明:该笔录第1页在核对程彬身份时,程彬陈述是农民身份,这属于造假。代理人战迎新自述身份是农商银行退休职员,说明其本身不是农户,不具有承包土地的资格。被上诉人程彬陈述第一次诉讼时我们请了律师,律师将程彬的身份写错了,程彬就是非农户,我们没有虚假陈述。战迎新没有退休,都是一审代理律师给我写错了。我们的农户指的是第一轮农户。本院采信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5:程显生人口基本信息(原件)。拟证明:孙连俊1997年后就不是农户,第二轮就没有案涉土地承包权。被上诉人程彬对证据1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陈述程显生一直都是非农户,第一轮承包之所以分给我们地,是因为孙连俊是农户,所以是以孙连俊为首的家庭组织成员分配了地。孙连俊是2003年12月29日搬到先进街道的,但是她的户口直到死亡一直是农户户口。本院采信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6:死亡证明。拟证明:孙连俊2018年12月9日死亡,2017年7月13日孙连俊还在世,但是被上诉人冒充孙连俊的签名是违法的。被上诉人程彬对证据16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意见同上。本院采信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下发的案涉土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承包方代表为被上诉人,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并列明承包方家庭成员情况,被上诉人以此享有对案涉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上诉人主张其系在荒地上进行开垦,取得对案涉土地占有的权利,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明其合法取得使用案涉土地的相应证据。至于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已系非农户口、不在大莲泡村居住,不再享有对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等,均不能推翻被上诉人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被上诉人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上诉人提供《大莲泡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实施方案》等所有证据均不能说明被上诉人不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案涉土地。至于上诉人在案涉土地上种植的果树,一审法院为减轻上诉人的损失,给予上诉人一定的时间予以清除,已充分考量上诉人的权益。综上所述,刘惠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惠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迎春审判员  陈 伟审判员  刘 畅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