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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民受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鲍某某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某某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民受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鲍某某。上诉人鲍某某因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0)湖安民受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鲍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起诉人以14000元购买一辆昌河面包车,根本不用贷款,是受中国太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某平某保险公司)的欺骗,当时模模糊糊以为自己向工行贷款25000元,而安某某平某保险公司帮起诉人归还了。但后来安某某平某保险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认为起诉人违反保险合同,要起诉人归还该保险公司26466.66元。2009年10月,起诉人从法院档案室调取证据才真相大白,起诉人没有向工行贷款,即没有与工行签订过借款合同,也没有与安某某平某保险公司签订过保险合同,是这两个单位串谋诈骗起诉人的车辆,使起诉人蒙受了重大损失。为此请求判令:1、安某某平某保险公司以13575元卖掉起诉人的昌河面包车,1赔10;敲诈起诉人26466.66元,1赔10;从2003年4月1日起到2010年赔偿起诉人每天1000元损失。2、诉讼费用由安某某平某保险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对于鲍某某的起诉材料经审查后认为,关于鲍某某所诉称的其与被起诉人安某某平某保险公司之间的纠纷,安某某平某保险公司曾于2004年12月10日作为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诉称:鲍某某于2003年3月28日以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一辆昌河汽车,并于同年4月1日与中国工商银行安吉县支行(以下简称安吉某某)签订一份贷款合同,约定:鲍某某向该行贷款25000元,由鲍某某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以所购汽车作抵押。安某某平某保险公司与鲍某某签订一份保险合同,安某某平某保险公司向鲍某某签发的《个人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安某某平某保险公司为汽车消费贷款提供保证保险,金额为25000元。在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鲍某某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安某某平某保险公司按约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合计赔款26466.66元。为此,请求判令鲍某某偿还。该院经审理作出了(2005)安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判决鲍某某赔偿安某某平某保险公司26466.66元。后因鲍某某未自动履行判决义务,2005年3月28日,安某某平某保险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执行后于2005年11月10日出具(2005)安某执字第53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鲍某某所有的浙e×××××号昌河牌面包车以13510元抵给申请执行人安某某平某保险公司;汽车折价款13510元用于支付下列款项:案件诉讼费1070元,评估费100元,拍卖费用700元,执行费用500元,抵偿债务11140元;车辆所有权转移手续由安某某平某保险公司自行办理,费用自理。嗣后,该院出具(2005)安某执字第535-4号民事裁定,终结执行。因此,鲍某某诉称的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其以同一事实向该院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法律制度,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鲍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鲍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于2003年3月28日以14000元购买了一辆昌河面包车,有发票为证。2003年4月1日,上诉人不仅没有与安吉某某和安某某平某保险公司签订过合同,安吉某某也没有贷款给上诉人。上诉人事后得知,安某某平某保险公司伪造了一份保证保险单,并以该保险单起诉上诉人。原审法院明知该事实而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故提出上诉。鲍某某在上诉期间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安某某平某保险公司诉鲍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相关起诉及裁判、执行文书材料,结合鲍某某本案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在执行该院生效法律文书(2005)安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过程中将原鲍某某所购买的昌河面包车依法作价抵偿给了安某某平某保险公司,并非安某某平某保险公司采用非法手段占有该车辆。因此,鲍某某提起本案诉讼缺乏具体的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鲍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天蔚审判员  辛 坚审判员  孙余龙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