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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吴雪安与吴金观、许阿花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雪安,吴金观,许阿花,周景华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634号原告:吴雪安。委托代理人:沈蓉。被告:吴金观。被告:许阿花。被告:周景华。委托代理人:许阿花,原告吴雪安与被告吴金观、许阿花、周景华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计丽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吴金观、许阿花、被告周景华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吴金观与被告许阿花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吴金观与被告许阿花的婚生次子,被告周景华系婚生三子,2006年5月20日,原告和三被告经审批,共同出资建造三楼三底楼房一套及二户一体的平方五间。房屋造好后,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生活在三楼三底楼房中。现原告已结婚生子,因家庭成员人数增加,共同生活多有不便,且经常发生矛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分割共有的三楼三底楼房及平房五间,将三楼三底楼房中的东面一楼一底及平房中的西南面的二间判归给原告所有,其余二楼二底及平房三间判归给三被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建房呈报表、土地申请表各1份4页,证明:原、被告所有的房屋系共同共有关系。三被告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认可,但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与三被告为一户内的家庭成员,被告吴金观、许阿花系夫妻关系,原告吴雪安系被告吴金观、许阿花的次子,被告周景华系被告吴金观、许阿花的三子。原、被告所有的座落于嘉善县大云镇洋桥村万家桥23号的三楼三底楼房及平房五间为农村私人建房,于2006年5月经审批后建造,申请建房户户主是被告吴金观。本院认为:本案系家庭成员间分家析产、处理共有房产之纠纷。三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是对由其承担诉讼费用有异议,其它无异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嘉善县大云镇洋桥村万家桥23号原告与三被告家庭共有财产的三楼三底楼房及平房五间由原告吴雪安分得三楼三底楼房中的东面一楼一底及平房中的西南面的二间,被告吴金观、许阿花、周景华分得其余二楼二底及平房三间。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计丽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珏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