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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38号原告:徐某某。被告: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桥。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将其案由变更为债权纠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徐某某起诉称:原告于1993年5月份至2007年8月30日止在近××公司从事调度工作,当时每月的工资是2500元,因公司所有的车辆报废无法营运要裁员,领导用口头的形式通某某告结账,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于2007年9月30日离开单位,离开单位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未缴纳社会保险。2007年10月19日原告以没有支付某某补偿金和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向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于2007年11月29日向仲裁委申请撤诉,撤诉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讨,直到2009年11月27日为止也未付。2009年11月27日原告再次向上城区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到2009年12月1日仲裁委通某某告去取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书告知原告已超过法定申请时效,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某某补偿金17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近××公司答辩称:被告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的原因是,原告利用手中的调度业务关系,占有公司的运费26366.8元没有交还公司某某,造成被告对原告的补偿金迟迟没有发放。现在原告否认该26366.8元的存在,原告作为员工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被告也有保护公司财产不流失的责任。原告提出的劳动仲裁中调解的款项,被告公司应该支付,但原告欠被告公司的运费也要归还被告公司。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共提交了下列证据:1、上城区劳动仲裁委的决定书,证明被告同意支付某某补偿金17900元和原告撤诉的事实;2、上城区劳动仲裁委的调解笔录,证明被告同意支付某某补偿金;3、上城区劳动仲裁委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案件已经劳动部门处理。被告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及双方某某和解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徐某某于2009年5月进入被告近××公司工作,2007年9月30日离开公司。2007年9月30日,原告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的仲裁申请,其仲裁请求包括:(要求被告)“1、支付某某补偿金35000元(14年×2500元);2、支付失业保险补贴金12495元(21个月×595元);3、补缴1993年5月至2002年4月未缴的社会保险。”2007年11月29日,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中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被诉人于2007年12月5日之前支付给申诉人一次性补偿费17900元;2、申诉人放弃全部仲裁请求;3、申诉人于当日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诉;4、仲裁费127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同日,被告近××公司的代理人应某某、孔某某代表被告近××公司写给原告欠条一份,内容如下:“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欠徐某某人民币10000元整。在2007年12月底之前支付。”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诉,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上劳某案字(2007)第59号仲裁裁决书予以准许。2009年11月27日,原告再次以没有拿到上述协商款项为由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的仲裁申请,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其发放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的请求超过法定的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于2007年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不及时支付调解款项,系对新形成的该调解协议的违反,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故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有关60日的仲裁申请时限的限制,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被告认可本案中的调解款17900元及欠条中的10000元应当支付,但同时认为原告尚欠公司的运费26366.8元没有交还,故不应履行调解协议。对此本院认为,由于该纠纷尚存争议,双方可以另行处理解决,原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一次性补偿费17900元。被告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3.75元,退还原告徐某某12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7.5元,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审判员  李亚军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雯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