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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左某某与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400号原告:左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林某。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左某某与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晖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09年7月21日和2009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300000元,并写下借条两份,借款期限均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陈甲答辩称,借款事实是存在的,现在被告在筹款,也希望早日归还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计算。针对自己的起诉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期满之前没有约定利息。被告陈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相关事实,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7月21日和2009年9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300000元,共计500000元,并写下借条两份,借款期限分别为2009年7月21日至2009年9月20日,2009年9月15日至2009年11月15日。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原告遂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应当予以清偿。两份借条对利息都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只能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左某某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200000元从2009年9月21日起计算,300000元从2009年11月16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0元,财产保全费3050元,合计7480元,由被告陈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晖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