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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缪甲、缪甲为与被告舟山市××家门街道××家××村民与舟山市××家门街道××家××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甲,缪甲为与被告舟山市××家门街道××家××村民,舟山市××家门街道××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民初字第39号原告缪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被告舟山市××家门街道××家××村民委员会,住所:舟山市××家门街道××家××村。法定代表人汤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某。原告缪甲为与被告舟山市××家门街道××家××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舟山市××家门街道××家××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甲诉称,2006年,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鲁某某村因规划发展所需对鲁某某进行开发,为此,普陀旅游开发公司征收了鲁某某除山地之外的绝大部份土地,双方于2006年9月13日分别签订了《鲁某某村土地一次性征收补偿协议》、《鲁某某村土地一次性征收有关事项备忘录》以及《关于防浪堤畈、南岙垃圾填埋场国有土地补偿协议》三份协议。为解决征地后村民的安置问题,被告鲁某某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10月20日出具了一份鲁某某村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内中规定了若干具体的操作办法。在分配方案实施中,原告作为村民多次要求被告全额支付土地补偿款,但被告却以原告父亲系入赘户,所以原告为挂靠户且系婚嫁女为由拒绝给予原告的分配权某。原告从出生至今户籍一直在被告村,1992年2月14日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教西居委会居某李某某(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登记结婚,但婚后大部分时间居住在被告村,也是以被告村的生产生活资料作为生活主要来源,同时在履行村民义务,也享受着村民的权某。原告认为,其从出生至今一直系鲁某某村村民,户籍及日常居住生活均在被告村,同其它村民一样享受权某、承担义务,故在土地款分配的过程中,理应享受同其他村民一样的待遇,现被告以原告系挂靠户及婚嫁女为由不予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显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征地补偿款6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以缪乙(系原告之兄)为户主的户口本、以原告丈夫李某某为户主的户口本、原告与李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户籍始终在被告村、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原告与李某某结婚及李某某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的事实;3、《鲁某某村土地一次性征收补偿协议》、《鲁某某村土地一次性征收有关事项备忘录》以及《关于防浪堤贩、南岙垃圾填埋场国有土地补偿协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鲁某某村土地征收基本情况;4、《鲁某某村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2006年10月20日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复印件1份,拟证明鲁某某村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基本情况;5、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舟普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与原告情况相似的被告村其他村民即原告之兄及其侄子与被告间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已经法院判决并得到支持的事实。被告舟山市××家门街道××家××村民委员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作答辩。庭审中被告辩称,1、原告之父系非农业家庭户,其母户籍虽在被告村,但由于在原舟山市普陀塑料二厂工作,从未参加过被告村农业生产劳动,也未承包过被告村集体土地,原告户籍虽于出生申报在被告村,但系挂靠户。原告母亲退休后,原告“顶职”进入原舟山市普陀塑料二厂工作。原告与原舟山第二海洋渔业公司职工李某某自199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后至今××直在舟山市××沈家门街道教西居委居住。原告在本次村集体土地被征收之前未实际承包土地,也从未履行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尽义务。总之,原、被告之间未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及权某和义务关系。因此,原告不具备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享受被告村的土地款分配。2、被告通过民主程甲后作出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定案依据。3、被告村被征收的1445.64亩土地中只有514亩土地系承包土地,人民法院仅限于有权受理和审理该514亩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后产生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即使原告能够享受土地款分配,也只能得到约18000元土地款。4、被告村经民主议定程某制定的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于2006年10月20日公布并开始执行,现原告起诉要求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已过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舟山市××家门街道××家××村民委员会为证明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村民代表大会签到表、表决结果报告单(2006年10月20日)、鲁某某村村民代表大会表决结果单(2003年3月21日)、鲁村委(2003)1号文件(关于用货币补偿方式、一次性解决我村婚嫁妇女有关经济权益的意见)、被告出具的鲁某某村土地征收基本情况说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村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情况、被告村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及针对该村婚嫁女出台的文件均经民主议定程乙根据原告的情况不应享受土地款分配的事实;3、原告母亲缪丙离岗退养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1份、新招工人录用通知书1份、原告与舟山市普陀塑料二厂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续订劳动合同2份、合同制工人登记表1份以及原告自2001年4月30日起的社保缴费清单1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其母亲退休时“顶职”进入国有企业工作及原告自2001年4月30日起缴纳社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认为,原告自2006年10月20日公布并开始执行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至今,每年都向被告方要求参与分配,故原告诉请参与分配2006年的征地补偿款未过诉讼时效,被告方对此未予明确否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从出生至今户籍一直在被告村,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1992年2月14日,原告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教西村居某李某某(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登记结婚,原告自1996年至今一直在沈家门城镇居住。2006年,因鲁某某整体规划发展需要,鲁某某村除山地之外的大部分土地包括国有土地285.04亩以及集体留用土地100亩被有关部门征收。2006年9月13日,被告与舟山市普陀区旅游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鲁某某村土地一次性征收补偿协议》、《鲁某某村土地一次性征收有关事项备忘录》以及《关于防浪堤贩、南岙垃圾填埋场国有土地补偿协议》,根据该3份协议,双方确定被告村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共1160.6亩为征收范围,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途径,其中1060.6亩土地补偿标准按58000元/亩执行,计土地补偿款为61514800元;其中集体留用土地100亩,按补偿价格300000元/亩标准(其中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按每亩58000元某某)执行,计补偿款30000000元。此外,被告村另有国有土地285.04亩,政府考虑到被告多年来对土地的开垦、农田水利、农业设施等土地投入的费用并参照征收集体土地区片综合价标准按58000元/亩标准予以补偿,计补偿款16532320元。上述合计补偿款108047120元。2006年10月20日,被告发布《鲁某某村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2006年10月20日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决定除被告村集体提留2500000元外其余均用于本次分配。根据该方案,可全额享受的村民每人分得102000元,尔后原告要求全额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遭被告拒绝。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于本院。另查明,1、原告母亲缪丙户籍曾在被告村(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原告父亲庄某某原系舟山市普陀区茶湾农业家庭户居某,入赘原告母亲缪丙家庭后,被原舟山第二海洋渔业公司某某,户籍性质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告母亲缪丙于1999年5月随其丈夫即原告缪甲父亲庄某某将户籍从被告村迁出,户籍性质也转为非农业家庭户。2、1990年,原告在其母亲退休时“顶职”进入原舟山市普陀塑料二厂工作,成为该厂集体合同制工人,原告户籍未迁出被告村,户籍性质仍为农业家庭户。1999年,原舟山市普陀塑料二厂破产时,原告获得一次性补助4500元(按工作年限,以500元/年计算),有关部门未再为原告安排工作。原舟山市普陀塑料二厂破产前,为原告缴纳近一年的社保,此后原告自行缴纳社保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鲁某某村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已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经表决,符合法定的民主议定程某,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部分应属有效。本案原告缪甲母亲原系被告村村民,原告父亲入赘后进入女方家庭生产、生活,因此将其婚生女即原告缪甲户籍申报在女方所在村即被告村。被告所称原告之父系非农业家庭户,原告之母长期在外工作,未参加被告村农业生产劳动,也未承包过被告村集体土地,原告户籍虽自出生申报在被告村,但系挂靠户的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原告于1990年在其母退休时“顶职”进入原舟山市普陀塑料二厂工作,成为该厂集体合同制工人,1999年原舟山市普陀塑料二厂破产前,该厂为原告缴纳近一年的社保,该厂破产时,原告曾获得一次性经济补助4500元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在原舟山市普陀塑料二厂曾有过的工作经历,尚不能据此认为原告已经完全脱离其所依附的农村集体土地,何况原舟山市普陀塑料二厂已于1999年破产,政府也未再为原告重新安排工作。故不能仅因原舟山市普陀塑料二厂破产前为原告缴纳过近一年的社保费用及破产时以职工在该厂的工作年限发放给原告相应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来认定原告的生产、生活已受国家保障。作为户籍在被告村的农业家庭户人员,原告失业后其所能依附的主要仍是农村集体土地。综上,并结合原告于1992年2月14日与非农业户籍的城镇居某李某某登记结婚及自1996年至今原告在沈家门城镇居住等实际情况,本院对于原告诉请参与被告村土地补偿费予以适当支持。本案被告村被征收土地中285.04亩系国有土地,补偿款1653230元(每亩58000元)系对被告多年土壤改良投入的补偿;其中100亩集体留用土地,性质为发展集体经济之用。上述两项补偿款实为集体经济组织之资产,不属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的范畴,该类补偿费的分配由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因此类情况而发生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另被征收的1060.60亩集体土地,土地性质为耕地、非耕地、河道、养殖塘、果园林等,属于承包土地范围,该部分补偿款计61514800元确定为可享受征地补偿款分配权的范围。因此次全村全额征地补偿款为1653230元(国有地285.04亩×58000元/亩)+30000000元(集体留用地100亩×300000元/亩)+61514800元(集体土地1060.60亩×58000元/亩)=108047120元,扣除集体留用的2500000元,全村实际进行土地补偿款分配总额为105547120元。故本案中属审理范围的土地补偿款占全村实际分配总额比例为61514800元÷105547120元=58%,按全额享受征地补偿费分配权的村民每人实际分配金额102000元的58%比例确定为59400元。对于原告要求参与分配被告村土地补偿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适当支持30000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原告自2006年以来多次向被告要求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被告提出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舟山市××家门街道××家××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缪甲土地补偿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缪甲负担325元,被告舟山市××家门街道××家××村民委员会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剑英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江玉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十三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某,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