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阜行初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周芹与阜宁县公安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芹,阜宁县公安局,李冬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阜行初字第0004号原告周芹。委托代理人陈乃龙,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阜宁县公安局。第三人李冬妹。原告周芹诉被告阜宁县公安局、第三人李冬妹公安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查:1999年,第三人李冬妹使用原告周芹的姓名及其身份资料,到被告阜宁县公安局陈集派出所办理了身份证。嗣后李冬妹用所办的周芹的身份证与韩朝阳领取了结婚证并一起到苏州打工。2007年第三人在苏州购房,用周芹的身份证在中国银行昆山支行办理了16万元的住房按揭贷款。2009年12月,原告在苏州买房,到银行办理贷款时发现身份被第三人使用。此事原告找第三人处理一直未果。在此期间,第三人用原告的名义与其夫韩朝阳办理了离婚手续,并且归还了银行的欠款。鉴于第三人使用原告的身份,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案经本院主持协调,原告和被告、第三人达成如下协议:1、、第三人李冬妹一次性补偿原告周芹人民币20000元。2、李冬妹使用的周芹身份证由阜宁县公安局予以注销。现原告周芹放弃了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可以申请撤回起诉。本案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规避法律,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芹撤回对被告阜宁县公安局、第三人李冬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周芹负担。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阎 萍审判员 周 衡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伟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