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李少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田雪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李少东,田雪琴,俞凤英,俞益锋,寿艺博,太平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吕文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明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少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利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雪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凤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益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兴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艺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小玲。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下称财保诸暨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3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4日,被告田雪琴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次坞镇驶往诸暨市区,19时05分许,途经陶朱街道青龙村地方,与行人姚学田、李少东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姚学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少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雪琴雨天夜间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在行车过程中,未随时注意路面情况,以致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其行驶方向自右往左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相碰撞,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少东横过机动车道时未确保安全,在机动车道内被直行机动车碰撞,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19时20分许,被告寿艺博驾驶其本人的浙D×××××号轿车,由诸暨市应店街镇驶往陶朱街道,途经陶朱街道青龙村地方,其车轮碾压因受伤躺在路上的原告李少东,造成原告右脚受伤。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认定,寿艺博夜间驾驶车辆,未随时注意路面情况,致使车辆碾压因事故受伤而躺在路上的伤者左脚(经查明应为右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田雪琴夜间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停车后,未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员、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致使其他车辆碾压事故伤者左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少东无责任。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中医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8071.25元。并由经治医院出具医疗证明,认为原告右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取出内固定约需费用4500元整。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其人身损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少东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9肋骨及右侧第1-9肋骨骨折的人身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耻骨、左坐骨骨折伴明显移位,骨盆畸形愈合的人身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建议给予误工休息时间为5个月左右,需一人陪护,陪护时间为住院天数;建议给予营养期限3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田雪琴已预付给原告款项67500元;被告寿艺博预付给原告款项7000元。另查明:原告李少东之父李如志(1945年4月5日生)与母罗洪娥(1944年2月13日生)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李少东、李少荣、李艺。被告田雪琴与俞益峰系同居关系。俞益峰与俞凤英系兄妹。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俞益峰出资购买,车辆行驶证登记在俞凤英名下。该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保险诸暨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1月20日至2010年1月19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寿艺博所有的车辆浙D×××××号奇瑞轿车投保于被告人民保险诸暨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1月18日至2010年1月17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经该院审核,原告之医疗费用中存在非医保用药21828.88元。以上事实由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医疗证明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超医保药物审核表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诸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所涉的二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确定由被告田雪琴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寿艺博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俞凤英系浙D×××××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俞益峰系事故车辆的购买人,也是实际所有人,故俞凤英、俞益峰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浙D×××××号事故车辆已向被告太平保险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DBX369号事故车辆已向人民保险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保险诸暨支公司及人民保险诸暨支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田雪琴及寿艺博赔偿。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治疗情况及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93天。结合经治医院的医疗证明,确定其继续治疗费为4500元。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定伤残,其诉请要求计算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4115元。对原告诉请之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原告诉请要求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综上,结合原告诉请,原告可获赔项目及范围为:医疗费88071.25元、误工费10650元(150天×71元/天)、护理费6603元(93天×71元/天)、残疾赔偿金57399.6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继续治疗费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115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3638.85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非医保用药应由投保人承担。按照强制保险单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伤残赔偿金(包括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第一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另一人姚学田死亡,医疗费已在姚学田死亡案中赔付7693元,交强险死亡赔偿金已超过该限额,故由被告太平保险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30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108767.60元。其余费用82564.25元,由被告田雪琴及被告太平保险诸暨支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49538.55元,被告寿艺博及被告人民保险诸暨支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16512.85元。其中由被告田雪琴承担非医保用药13097.32元,被告太平保险诸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6441.23元;被告寿艺博承担非医保用药4365.78元,被告人民保险诸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2147.07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少东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38748.2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少东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0914.67元;三、被告田雪琴赔偿原告李少东医疗费13097.32元,款已付清;四、被告寿艺博赔偿原告李少东医疗费4365.78元,款已付清;五、原告李少东返还给被告田雪琴人民币54042.68元;六、原告李少东返还给被告寿艺博人民币2544.22元;上述应付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七、驳回原告李少东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76元,依法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李少东负担138元,被告田雪琴负担360元(已付清),被告寿艺博负担90元(已付清)。财保诸暨支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中涉及二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虽作出认定,但判决中只处理了一起交通事故,致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金额,上诉人认为另一保险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投保人人相应责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太平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李少东答辩称,田雪琴在二起交通事故中均负有同等责任,李少东负有第一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田雪琴、寿艺博、李少东存在混合过错,因此在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外,应当根据过错来分担责任,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适当,要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田雪琴、俞凤英、俞益峰答辩称,一审法院基于对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得当,要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寿艺博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的二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认为事故责任人按照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正确;原判根据浙D×××××号事故车辆已向太保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DBX369号事故车辆已向财保险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事实,确定太保诸暨支公司及财保险诸暨支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田雪琴、寿艺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对本案涉及二起交通事故事实作了认定,并判决二辆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称原判仅处理一起交通事故、加重了其赔偿金额之说不能成立,且作为保险人只对实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一次性理赔责任,不存在再次理赔,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三月一十九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