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乾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施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乾民初字第6号原告施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曹某甲。原告施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曹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施某连某称,���告与被告曹某甲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钟管某某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曹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脾气不好,对原告缺乏关心,晚上空闲时间都独自在外玩乐甚至参与赌博,经原告都次规劝,被告仍我行我素,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曹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被告曹某甲辩称,在婚后生活中确实存在对原告缺乏关心、发生争吵等事实,但原告其他诉称均不属实。考虑到目前儿子尚某仍需双方抚养,且工厂经��仍需双方共同管理,故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施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曹某甲质证,被告无异议,再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庭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施某与被告曹某甲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曹某乙。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及缺乏沟通等原因,引发夫妻矛盾。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施某与被告曹某甲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且结婚至今已八年有余,并已生育儿子,故夫妻感情尚可。只是近年来,因夫妻性格差异、缺乏沟通等原因,引起夫妻关系不和,但双方均无实质性矛盾。庭审中,原告虽对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进行了陈述,但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尚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今后能摈弃前嫌,互敬互爱,互相体谅,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的稳定,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缴纳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玉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