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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24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某某起诉称:原、被告间存在泡沫制品买卖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截止2007年2月11日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890元。后被告于2008年2月16日偿付货款4000元,余款1189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890元,并赔偿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金融结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赵某某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890元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8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某某货款人民币11890元,并赔偿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 鹏代理审判员 胡 馨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 芝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