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海商初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雪××服饰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雪××服饰有限公司,宁波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商初字第2008号原告:宁波市鄞州××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镇横泾宝善堂。法定代表人:贺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环城西路北段××号。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原告宁波市鄞州××雪××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雪达××��为与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雪达××起诉称,自2007年起,原告与被告存在服装业务往来,至2008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共计价款为136304.10元。原告分别于2007年12月17日、2008年2月19日、2008年3月15日和2008年4月8日开具合计金额为136304.10元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收取增值税发票后陆某某原告支付货款66032元,尚有货款70272.10元未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货款计70272.10元;���、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自2008年3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至2009年10月20日的利息损失为7102.5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四份、银行进帐单三份,证明原告共计开具136304.10元增值税发票,被告陆续某某66032元货款,尚欠货款70272.10元的事实;2、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10月20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计7102.50元的事实。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单某制作,故不予认定。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增值税发票四份已在国家税务部门认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分别于2007年12月17日、2008年2月19日、2008年3月15日和2008年4月8日向原告开具编号为03172399、03366610、03366623、03670231的货物为女装短袖长裙等服装的合计金额为136304.10元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四张发票已在国家税务部门认证。被告于2008年2月3日、2008年3月14日和2008年8月8日三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66032元,尚有货款70272.1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开具涉案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将该发票到国家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被告在同期支付了部分款项,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参加诉讼,故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以及抗辩权利的放弃,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余下的70272.10元货款。原告以开票后一个月作为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依据不足。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对支付货款时间已达成约定或原告已催告被告支付货款,故应以起诉之日作为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雪××服饰有限公司70272.10元,并赔偿原告宁波市鄞州××雪××服饰有限公司从2009年11月25日起按本金70272.1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雪××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雪××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78元,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负担1557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晓峰人民陪审员 俞国华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