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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褚继仁、徐天运抢劫罪,褚继仁、徐天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继仁,徐天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继仁。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韩忠利。被告人徐天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涛。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继仁、徐天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裘少波,被告人褚继仁、徐天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被告人褚继仁、徐天运预谋后,经在互联网上查询到杭州市西湖区金都新城16幢1单元602室的出租房信息后,携带折叠刀、数码相机、绳索等工具,以租房为由将该房房主陈某乙骗至金都新城16幢1单元602室二楼房间内,采用捂嘴、持刀威胁的手段,劫得被害人陈某乙的人民币500元和华为牌A526型小灵通一部(价值人民币54元),拍摄了被害人陈某乙的裸照,又将被害人堵某、捆绑手脚后逃离现场。2009年12月16日、17日,被告人褚继仁、徐天运以不给钱就将裸照发到网上为要挟,向被害人陈某乙索要人民币50000元,并向被害人提供了汇款的银行卡卡号。后某被告人的敲诈勒索行为因被公安机关及时抓获而未得逞。案发后,赃款人民币500元和赃物小灵通一部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褚继仁、徐天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继仁、徐天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又采用要挟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褚继仁、徐天运的敲诈勒索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褚继仁、徐天运均一人犯两罪,予以两罪并罚。两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天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天运系从犯,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对两被告人实施的敲诈勒索罪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天运与被告人褚继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两被告人的敲诈勒索行为虽属犯罪未遂,但敲诈勒索数额巨大且手段恶劣,故不予减轻处罚,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褚继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天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张汶北人民陪审员  都琍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