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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郁某某、郁某某与被告海宁市××运输××责任公司公路旅与海宁市××运输××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某,郁某某与被告海宁市××运输××责任公司公路旅,海宁市××运输××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648号原告:郁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海宁市××运输××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街道由拳路××号。法定代表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郁某某与被告海宁市××运输××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夏洲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2日上午,原告乘坐被告驾驶员孙某某驾驶、属被告所有的浙f×××××号t181大客车由海宁到嘉兴办事。9时左右,因该车途经嘉海线海宁段洛隆路口时遇到红灯,驾驶员孙某某紧急刹车。由于惯性作用,原告坐立不稳摔倒在车内,颈部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海宁市人民医院治疗,之后共住院治疗33天。目前,原告的治疗已基本结束,但因颈部骨折较严重,其功能已无法恢复到事发前的状态。经法医鉴定,原告之伤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其作为一名消费者乘坐被告的城际公交由海宁至嘉兴,事实上双方已形成一种客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旅客安全送至目的地。而被告未尽该义务,使原告在乘车途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7.79元(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3302.29元,被告已支付12534.50元)、交通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误工费15392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2432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5968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09634.79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7.79元(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3302.29元,被告已支付12534.50元)、交通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护理费750元(主张的护理费为2700元,被告已支付1950元)、残疾赔偿金42432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5968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92292.79元。被告海宁市××运输××责任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郁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2009年4月2日上午原告乘坐被告车辆时受伤的事实以及原告治疗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车内伤)简易处理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曾就事故赔偿进行过协商的事实。三、孙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工作证等材料1组及事故车辆行驶证1份,用于证明孙某某系被告的驾驶员,事故发生系其职务行为所致。四、海宁市人民医院病历卡1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五、医疗费发票1组,用于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共花去医疗费13302.29元的事实。六、交通费发票1组,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交通费380元的事实。七、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第7颈椎椎弓骨折致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属《道交》十级伤残,护理期限拟为45天的事实。八、鉴定费发票1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司法鉴定花去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九、社会保险关系证明1份,用于证明陈某某系被告的员工,代表被告方负责处理本起事故的事实。被告海宁市××运输××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九份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确认该九份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2日上午,原告从被告处购得城乡公交车票后,乘坐相应班次的浙f×××××号t181大客车从海宁出发,目的地嘉兴。该大客车系被告所有,孙某某为被告驾驶员。9时左右,该大客车行驶至嘉海线海宁段洛隆路口遇到红灯,驾驶员孙某某紧急刹车。由于惯性作用,原告坐立不稳摔倒在车内,颈部受伤。当日原告即被送往海宁市人民医院治疗,之后住院33天,出院后门诊复查,至2009年9月原告治疗结束。2009年12月29日原告方某某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评定。2009年12月3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载明被鉴定人即原告由于事故受伤后第7颈椎椎弓骨折致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属《道标》十级伤残;护理期限拟为45天。至鉴定前,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3302.29元、交通费380元、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270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2534.50元、护理费1950元。2010年1月6日,原、被告曾就事故进行协商,双方确定被告对原告受伤负有全部责任,但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得车票后,乘坐被告相应班次的大客车前往嘉兴,双方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原告既是旅客,也是消费者;被告既是承运人,也是经营者。消费者依约在接受服务中享有人身不受损害的权利;经营者依约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有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义务。本案被告按客运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承运服务过程中,未尽到保障原告安全的义务,使原告非因自身原因遭受人身损害,并致十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以被告未尽合同义务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为由,要求被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正当合理。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106777.2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3302.29元、交通费380元、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2700元(护理期限45天×每天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住院33天×每天1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42432元(根据伤残十级,按本地上一年度农民人均年消费水平7072元的六倍计算)、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5968元(根据伤残十级,按本地上一年度农民人均年消费水平7072元的六点五倍计算),因被告均无异议,且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扣除被告已付的医疗费12534.50元、护理费195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2292.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市××运输××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2292.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8元,减半收取1054元,由被告海宁市××运输××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夏洲娜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叶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