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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衢商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衢商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上诉人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09)衢柯商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建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惠忠、代理审判员 何小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17日,陈某某向朱某某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某某同事人民币一十五万元整,年息五分,到期连本带息一起于2007年3月17日归还,即人民币二十二万五千元整。”2008年2月21日,陈某某支付朱某某借款利息5万元,朱某某出具了收条。陈某某并重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向朱某某借款一十五万元整,利息按2分计算,于2008年11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陈某某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2009年2月13日,朱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某某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3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陈某某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朱某某要求陈某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陈某某主张其身份实为中间人,并非借贷当事人,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陈某某继而主张朱某某业已收取了不受法律保护的高额利息,应当予以扣除。原审法院认为,虽朱某某、陈某某间原先约定的利率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实际朱某某收取的利息并未超过该额度,且朱某某业已免除了2008年2月20日之前的未再收取的利息,故在重新出具借条之前,朱某某收取的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之后约定的利率也未超过法律保护的额度,故对陈某某该抗辩,不予支持。陈某某再而主张其曾主动要求清偿全部本金而朱某某无理拒绝,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某曾针对原审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不服,提出复议,并在复议被驳回后提出上诉。因现行法律并未赋予不服财产保全裁定的上诉权某,故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判决: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朱某某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20%,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5320元,由陈某某负担。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本人于2008年2月21日出具的借条是在单位领导逼迫下出具的。2008年2月21日借条的上的15万元就是其2006年3月17日出具给朱某某借条上五分息的15万,只是借条被威迫下改写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在2006年3月17日陈某某出具给朱某某一份借款15万元的借条,朱某某于同日打入陈某某银行卡15万元,陈某某于2008年2月21日支付给朱某某利息5万元,陈某某于2008年2月21日出具给朱某某的借条上所载明的15万元借款与2006年3月17日的15万元借款系同一笔借款等事实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陈某某于2008年2月21日出具借条给朱某某,是否因受胁迫所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某某主张其于2008年2月21日重新出具15万元借条给朱某某,是受胁迫所为,但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陈某某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08年2月21日借条上所载明15万元借款与2006年3月17日的15万元借款系同一笔借款,即使陈某某未在2008年2月21日重新出具借条给朱某某,在2008年2月21日陈某某曾支付利息使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下,朱某某于2009年2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陈某某归还所欠借款,陈某某仍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责任。原审法院在陈某某不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对陈某某提出的其身份实为中间人,并非借贷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对本案有关利息的分析认定,亦符合法律规定。陈某某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朱建能审判员祝惠忠代理审判员何小丽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楼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