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029-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雪芳与赵锡强、樊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雪芳;赵锡强;樊丽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029-1号原告何雪芳,女,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化工路58号2单元202室。被告赵锡强,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长春三区35幢6号。被告樊丽琴,经商,乌市稠城街道长春三区35幢6号。本院在审理原告何雪芳与被告赵锡强、樊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何雪芳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赵锡强所有的的座落于稠城长春七街20、22号的房屋,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何雪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赵锡强所有的座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长春七街20、22号的房屋,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31503号。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理上述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金建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