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相某某与张甲、李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某某,张甲,李甲,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5号原告:相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张甲。被告:李甲。被告:张乙。原告相某某诉被告张甲、李甲和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李甲和张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某某起诉称:2007年10月至同年12月15日止,三被告在加工羊毛衫期间,向原告分三次借款,第一次借款65000元、第二次借款10000元、第三次借款16000元,共计91000元,三被告书写借条一份,承诺2008年春节前付清,但三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甲、李甲和张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1000元。被告张甲、李甲和张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甲、张乙和李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其中16000元是被告张甲租赁原告门市部的租赁费,其他两笔都是借款。二、证明一份,由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洪合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4日出具,证明被告“李甲”与“李乙”属同一人。被告张甲、李甲和张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询问被告李甲并制作笔录一份,被告同时提供书面说明一份,二份书面材料均显示:被告李甲确认欠条中的“李乙”确是其所签,“李乙”是其习惯写法。2007年12月15日晚,原告到张甲家中(洪合镇洪合村姜车港16号)讨钱,其间对原告家里进行了打砸并殴打张甲,于是张甲出具了欠条并在其上签字,被告李甲和张乙当时都不想签字,但原告威胁说,不签就打死李甲,所以李甲和张乙就签字了。原告当天还拿走了张乙的一些衣服说是用来抵债。欠条上的75000元是张甲赌博欠的债务,16000元是相某某和张甲合伙做生意时,张甲租相某某房屋所欠租金。同年2月26日本院询问原告相某某并做调查笔录一份,原告陈述2007年6月中旬到11月,原告和被告张甲合伙做生意,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说好是一起收、发货,利润五五分成。资金都是原告投入的,张甲租赁原告所有的一处店面,被告李甲负责收发衣服和记账,被告张乙也在其中帮忙。合伙过程中,张甲向客户提前支走了应收货款65000元和10000元,原告到年底跟客户结账时才发现,所以这两笔钱要跟被告张甲讨要。2007年12月15日晚,原告确实去了张甲的家中,也有过打砸行为,对于拿走的衣服,当时也给张乙打过收条的,现在也可以还给张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也是双方诉辩主张的客观反映,本院将其也作为判明本案诉争事实的基本依据。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0月至同年12月15日止,原告和被告张甲合伙做羊毛衫加工生意期间,张甲先后向原告二次借款,第一次借款65000元、第二次借款10000元,共计75000元,在合伙经营期间,被告承租了原属于原告的位于桐乡市××号店面,欠租金16000元,共计91000元。2007年12月15日晚,原告到张甲家讨要欠款,张甲遂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上述内容。被告李甲和张乙在原告上门吵闹的前提下也在该借条上签字。原告其后催讨不着,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甲与被告李甲于2008年3月19日协议离婚,被告张乙系被告张甲之父。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甲所称欠条上的75000元是张甲所欠赌债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李甲所称其他款项为房屋租金的辩称,本院认为,不论该款的结欠原因为何,但自被告李甲最终在借条上签字之时起,该款即确定为个人间借款,款项性质不影响被告履行归还债务的义务。根据证据规则,可以确定该款系被告张甲与原告相某某在合伙经营羊毛衫期间其结欠原告的债务,而在此期间,李甲也参与了合伙事务的运作和管理,被告李甲辩称其与被告张甲已于2008年3月19日协议离婚,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切债务均由被告张甲承担,但在欠条形成的时间即2007年12月15日,此时被告张甲和被告李甲仍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张甲、李甲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甲归还上述借款后则可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张甲追偿。借条上虽也有被告张乙的签名,但原告及被告张乙均一致确认张乙是在原告上门吵闹打骂的前提下签字的,明显违反其本人意愿,且张乙在原、被告合伙事务中也仅处于帮忙地位,并非合伙人,对该借款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张乙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甲、李甲和张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李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相某某借款91000元;二、驳回原告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6元,减半收取1038元,由被告张甲、李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刘晓序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月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