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民初字第370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雕刻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雕刻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3707号原告:宁波××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镇北村。法定代表人:翁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宁波市鄞州雕刻酒店××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镇××东路(后新路段,即租赁房屋所在地)。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宁波××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琼××)与被告宁波市鄞州雕刻时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某某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京琼××委托代理人徐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某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京琼××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租赁房屋,双方于2006年2月14日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将原告租赁的坐落在宁波市鄞州区××镇××东××与××交叉口的京琼大厦3-5层,面积约2000余平某某的房屋转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8年,即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每年租金为20万元,先付款后使用,每年租金提前一个月付清;第一年租金在房子装修前支付,即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以后每年的租金在当年3月份付清,不得拖欠,否则原告有权收回房屋。此外,协议还就其他事项均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20万元。2007年3月,被告按约应当支付第二年的租金,但被告却未支付,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拖欠不付。2007年4月16日,原告又发催款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后10日内支付第二年的租金20万元,逾期原告将依法行使权利,但被告收函后仍未支付;同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书,解除了原、被告于2006年2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07年5月10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要求被告自行处理租赁房屋内的部分财产,并腾退租赁房屋。原告所发的通知、函,被告均已收到,但被告至今不但未支付第二年的租金20万元,及拖欠的电费59000元,而且也未腾退租赁房屋。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租赁房屋,并支付自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5月10日的租金22222元,赔偿原告自200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腾退日止,占用房屋损失费483300元(按每年20万元计算,暂算至2009年10月10日);合计5645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宁波东海电机厂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房屋系原告向宁波东海电机厂租用,且宁波东海电机厂同意原告转租的事实;(2)原、被告于2006年2月14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房屋,双方就租赁时间、租金及租金支付方式等有关内容作了约定的事实;(3)房屋催款函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第二年的租金,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讨的事实;(4)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依法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实;(5)函一份,用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原告又通知被告对租赁房屋内的财产进行处理,并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事实;(6)被告管某某司某某代表人王某某出具的字条及会见笔录(系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发给被告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等有关书函及被告承认尚欠原告电费59000元的事实。审理中,原告又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电费59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管某某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未出庭,应当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除会见笔录外,其余均系原件,且能相互印证,亦无瑕疵,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被告仍未履行,原告即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且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书已经到达被告,该房屋租赁合同于该通知书到达被告时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仍占用租赁房屋,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占用租赁房屋期间的有关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支付至合同解除时的租金及赔偿合同解除后被告仍占用租赁房屋期间的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电费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将租赁房屋进行清理或主张权利,现由于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将租赁房屋进行清理或主张权利,致该房屋在较长时间内处于闲置状态,由此造成的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雕刻时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租赁房屋;二、被告宁波市鄞州雕刻时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自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5月10日的租赁费22222元,限被告宁波市鄞州雕刻时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宁波市鄞州雕刻时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自2007年5月11日起至2007年11月10日止的占用房屋的经济损失100000元(按租赁费每年20万元计算);限被告宁波市鄞州雕刻时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宁波市鄞州雕刻时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自2007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腾退日止的占用房屋的经济损失(按每年50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5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9505元,由原告宁波××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847元,被告宁波市鄞州雕刻时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树立审 判 员 丁锡涛人民陪审员 邵成飞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文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