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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民三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项某某、项某某为与被告胡某、胡某某、中国××财产保险与胡某、胡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项某某为与被告胡某、胡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胡某,胡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民三初字第103号原告:项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胡某。被告:胡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和××号。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原告项某某为与被告胡某、胡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裘盛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胡某、胡某某,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8日早上,被告胡某驾驶属被告胡某某所有的浙b×××××号轿车沿奉化市岳林东路东往西行驶,4时50分许,当车行至奉化市××路与桥东岸路交叉口西侧时,车头与在前面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从2005年开始至事故发生一直在大桥市场销售蔬菜。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042.70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误工费12127.67元(其中摊位费156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2838.18元,交通费1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停车费65元,共计17873.55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相应损失,其余损失由被告胡某承担,并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某、胡某某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摊位在2009年6月13日到期,故不同意赔偿摊位损失费。其他具体赔偿项目、金额请求法院依法计算。被告太保××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已年逾60周某某为女性早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同时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为20天且计算标准偏高,停车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第2009b003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及原告无责任等事实。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一本、奉化市人民医院证明七份、奉化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票面金额为2042.7元的医疗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伤后住院20天,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2042.7元,出院后需休息114天等事实。3、电动三轮车修某某发票、交通费发票和奉化市公安某某管理保障服务中心发票,欲证明原告花费电动三轮车修某某200元、交通费100元和停车费65元的事实。4、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大桥市场出具的证明一份、摊位费收据二张和大桥市场蔬菜摊位租赁协议书二份,欲证明原告于08年4月开始一直在大桥市场租赁摊位经营蔬菜及摊位费每月350元的事实。被告胡某向本院提供票面金额为9170.97元的医疗费发票,欲证明被告已替原告支付医疗费9170.97元的事实。其余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基本无异议。但对出院后的休息时间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休息时间过长;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休息时间虽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主张的114天休息时间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书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在第二份协议上签字,不能证明原告继续租赁摊位,原告租赁摊位的到期日为2009年6月11日。同时原告已年逾60周某某为女性早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大桥市场出具的证明及第一份摊位租赁协议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前系大桥市场一楼农某自产自销蔬菜经营户,为此原告虽已年逾60周某某为女性早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结合原告事故前的实际生产经营情况、事故后休息误工时间及相关法律规定,酌定误工费为5000元。原、被告双方对被告胡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8日早上,被告胡某驾驶属被告胡某某所有的浙b×××××号轿车沿奉化市岳林东路东往西行驶,4时50分许,当车行至奉化市××路与桥东岸路交叉口西侧时,车头与在前面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医院住院(共住院20天)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213.67元。出院后需休息114天。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前系大桥市场一楼农某自产自销蔬菜经营户,被告胡某某和胡某系父子关系。浙b×××××号轿车向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已支付医疗费9170.97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胡某驾驶属被告胡某某所有的浙b×××××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依法由被告胡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公司作为浙b×××××号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公司,故该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事故发生在2009年6月8日,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物损失赔偿金2000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213.67元,误工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天×25元/天),护理费1576元(20天×78.8元/天),交通费1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停车费65元,合计18654.67元。该款中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576元,交通费1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合计16876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余款1778.67元由被告胡某承担。该款被告胡某已支付完毕,故被告胡某某无需承担相应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摊位费及出院后的护理费问题,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也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修理费、交通费计人民币16876元。二、被告胡某赔偿原告项某某的剩余经济损失1778.67元。该款被告胡某已支付9170.97元。上述一、二项经折算原告项某某尚可获得赔偿款9483.7元。三、原告项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7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原告项某某承担55元,被告胡某承担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裘盛昌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