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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屠美红与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美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449号原告:屠美红。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法定代表人:郑树森。委托代理人:徐江陵。委托代理人:汪阳。原告屠美红诉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浙医一院)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2009年6月10日、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美红、被告浙医一院的委托代理人徐江陵、汪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美红起诉称:2006年9月25日晚,原告在自己经营的手机店柜台内遭人殴打致右眼伤残。2008年1月23日桐乡市公安局委托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对原告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同年1月29日原告由桐乡公安局人员陪同去被告浙医一院眼科看专家门诊,并做了全套电生理检查(PVEP视觉诱发电位,FERG视网膜电流图)。同年4月23日桐乡城南派出所民警王伟对原告口头告知鉴定结果为“未达轻伤”,并把1月29日浙医一院的病历和电生理报告单转交给原告。PVEP检查报告单诊断为右眼“隐含期未见明显延时”,与之前原告在嘉兴第一人民医院、省人民医院的诊断结果“右眼隐含期延长”不一致。9月11日,原告去湖北省人民医院治疗,PVEP检查结果与之前在省人民医院及嘉兴第一人民医院的结果一致,“右眼潜时延迟振幅偏低”,同时发现原告的双眼视网膜有了色素沉着,而此前的病历里都没有,据医生说这和以前的电生理检查有关,尤其是做视网膜电流图时,闪光时间长强度大会灼伤视网膜细胞而产生色素沉着,将来还会出现视网膜色素变性和渐进性视力减退、夜盲甚至失明等后果。2008年10月24日,原告去被告处要求查看1月29日的电脑记录,但该院医生多次推托。最终原告打印到了该天的PVEP检查记录,与警方转交给原告的PVEP报告有差异:曲线图形相同但它的序列号却完全不同。原告认为,此份PVEP报告是伪造的,理由:1、原告前后六次在不同医院做过PVEP,结果都是右眼潜伏期延长,不可能中间一次检查出现正常。2、PVEP的序号和图形是电脑自动配对生成的,如果不是有人故意做手脚是不会变动的。PVEP检查是绝对不可能出现两对完全相同的曲线图。当左右眼通道设定后随着截图成功序号就自动生成,操作的医生根据曲线的峰谷确定坐标后就自动产生数据,图形截取后不能人为修改但却可以替换或删除,但在保存时电脑或许会自动还原成原始生成状态。可以想见,造假者就是在1月29日16点原告做完FERG之后与数据保存之间这段时间对原告的检查记录做了彻底调换,并把调过来的图形序号改成了原告的序号,然后才把原告的真实资料全部删除,之后就打印出来交给了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但是保存时电脑系统却对序号进行了自动还原,所以原告于11月5日取到的存档记录虽然图形与1月29日打印的一样但序号却完全不一样。综上所述,被告浙医一院伪造医检报告做虚假鉴定,其主检医师在FERG检查中严重违背操作规程故意将闪光放大增强几十倍,在危险状态下对原告双眼采集信息,造成二次伤害,致使原告视网膜灼伤产生色素沉着,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身心健康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同时也给原告增加了误工、交通等经济损失和诉讼成本。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及其他经济损失2000元;2、被告必须向原告当面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在半年内给原告免费治愈视网膜灼伤直到双眼无色素沉着并承担由此引发的误工、交通等全部费用或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赔偿其他经济损失2000元(其中误工费按2483元/月计算半个月、交通费678元、诊疗费616元、住宿费40元,上述各项合计2577元,原告主张2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屠美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鉴定书(节选复印件)、浙人伤鉴(2008)第8号鉴定书及告知笔录,拟证明被告浙医一院于2008年2月22日对原告进行损伤程度鉴定;2、浙医一院门诊病历,拟证明2008年1月29日原告在浙医一院眼科就诊并接受电生理检查,当时双眼视网膜尚无色素沉着;3、视觉电生理检查系统操作规程,拟证明医生在对病人进行视觉电生理检查时必须遵守的操作规程和系统相关数据设置;4、湖北省人民医院病历和检查报告各一份(系复印件),拟证明2008年9月12日原告在湖北省人民医院就诊时检见眼底黄斑区出现色素沉着,右眼VEP异常;5、桐乡市中医院和嘉兴市第一医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单(系复印件),拟证明(1)2006年9月26日原告在桐乡市中医院首诊;(2)2006年10月14日、11月23日原告在嘉兴市第一医院就诊均未见色素沉着,除右眼视神经损伤外,无其他病症;6、浙医一院的电生理检查报告,拟证明2007年1月8日、2008年1月29日原告两次在被告处做电生理检查,检查结果不同;2008年11月5日原告从被告处获取的报告单,证明被告伪造意见报告,做虚假鉴定;证明医生在做FERG检查时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在危险状况下对原告采集信息;7、交通费、住宿费、诊疗费等票据(其中11张系原件),拟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浙医一院答辩称:原告因“右眼外伤后1年半”于2008年1月29日就诊于被告眼科,原告既往有屈光不正病史,当时查体:右眼矫正视力0.15,左眼矫正视力1.0,外眼(-),屈光间质(-),眼底:视盘边界清,颜色正常,网膜呈豹纹状,黄斑中央凹反光可见,眼压双眼15mmHg;当时诊断为双眼屈光不正。医嘱行视觉电生理检查,PVEP报告提示双眼波形重复性可,波形稳定,右眼P100较左眼稍低,双眼波幅未见明显下降,隐含期未见明显延时;FERG报告提示双眼波形重复性可,波形稳定,右眼各波波幅较左眼轻度下降,左眼各波波幅可,双眼各波隐含期未见明显延时。2008年11月5日,原告来被告处要求查找资料,被告医师根据原告提供的姓名、年龄、检查时间调出原告视觉电生理的PVEP资料,并打印交给原告。原告提出的两次打印的序号不同是指:2008年1月29日打印的视觉电生理报告的图形报告分别为R3和L4,而2008年11月5日打印的视觉电生理报告的图形报告分别R1和L2,这完全是检查的图形调用先后次序系统自动生成的。除了该点外,两份资料中姓名、年龄、检查时间、波形、数据均一致,不存在两份不同的资料。同时被告医师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不存在造假的必要与动机,而且该报告在作出后立即交付原告也不存在造假时间。被告的电生理仪器符合国家标准,具体的闪烁强度和频率在报告中都有明确标明并符合规定范围,操作程序规范。电生理检查也不可能会损伤眼睛或者是引起视网膜色素变性。且原告陈述其网膜色素变性并无任何依据。综上,由于被告对原告的整个诊治过程符合医疗规范,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赔偿责任。因此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浙医一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做电生理检查的相关仪器均符合国家相关规定;9、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拟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不存在过错,原告诉称的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审理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鉴定的概述及落款均是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虽盖有被告的人身损害鉴定专用章,但仅是基于对伤情的讨论,所以鉴定书不是由被告作出;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写明色素沉着不代表当时没有;色素沉着不是一种损害后果,只是一种病理现象;色素沉着引起的原因多种多样;原告也称其除了在被告处就诊外,还在其他医院做了同样的检查,原告无法证明是被告的诊疗行为对其造成损害;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认为引用的概念和结果不同,检查的干扰比较大,不能直接对应被告的检查是不正确的;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关于证明对象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两份报告单只是由于打印时电脑序列的自动生成造成有不同序号,其他资料完全一致;对证据7,根据填平式原则,法院盖章部分的票据原告也必须提供原件;有原件的票据中,对11月5日(两张)、10月24日(两张)的三性无异议,但赔偿前提是被告有过错行为、原告有损害结果及两者有因果联系;对其他时间的票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9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被告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1、本案不应是医疗事故鉴定,本案是由于被告电生理检查过程中操作使用仪器不当不符合规范引起的侵权,不属于医学的范畴,医学会和医生都不具备这方面的专业能力;2、缺乏依据,没有证据,建立在假设的基础上:(1)假设了电生理参数因生产厂家的不同而不同,缺乏依据;(2)假设被告对原告检查的仪器是重庆泰克公司生产的,但并未有证据证明;(3)假设被告陈述的技术参数是重庆泰克公司设置的安全参数。被告对原告做电生理检查所做的仪器很可能是“四无”伪劣机器;3、真实性有异议,鉴定书应由专家鉴定组成员签名,组长签发,但本案鉴定书不符合这些条件。因此,此鉴定书不可采信。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证明内容将综合全案认定;证据3系原告自行摘录打印的网络资料,对案件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且被告对此亦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的三新予以认定,其中2008年1月29日、11月5日两份PVEP报告单因调取时间不同,电脑系统自动生成不同序列号,但两份报告单的内容完全一致,故不能证明被告造假及做虚假鉴定,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综合全案认定;对证据7中有原件的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上述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将综合全案认定,其它的住宿费、诊疗费票据因原告未提交原件,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尤其是关联性,认为可能给原告检查用的仪器并非重庆泰克公司生产,甚至可能是四无伪劣机器,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9,因该鉴定系根据被告申请并经原告同意,本院委托杭州市医学会做出的专业技术鉴定,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03]20号”通知等规定,医学会既是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法定鉴定机构,也具有医疗过错的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报告既包括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结论,也包括了医方是否具有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分析意见,鉴定前本院也召集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征询并归纳了双方的争议要点,在此基础上委托杭州市医学会作出的杭州医鉴[2010]000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形式亦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对该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9月25日,原告屠美红因右眼受外伤,于次日到桐乡市中医院就诊,查体:OD(右眼视力)0.15,OS(左眼视力)0.8,右眼上睑血肿,青紫,球结膜红,内眦部隆起,角膜(一),前房(一),瞳孔光反存,眼底:视盘(一),黄斑反光存。诊断:右眼外伤。10月14日嘉兴市第一医院视听觉诱发电位检查报告单提示:VEP异常(以右侧为主,建议复查)。2007年1月8日原告在被告医院检查,PVEP检查结果提示:右眼P100波潜伏期延长,振幅正常且同左眼相差不大。FERG检查结果提示:右眼B波潜伏期在正常范围之内,振幅基本正常。2008年1月29日原告到被告医院就诊,查体:OD(右眼视力)戴镜-8.00D,0.15;OS(左眼视力)戴镜-6.50D,1.0。双外眼(一),双屈光介质(一),-15D检右(眼)小瞳(孔)眼底:视盘(一),网膜呈豹纹状,黄斑反光可见;-10D检左眼底:基本同右眼(所)见。电生理全套检查,PVEP检查结果提示:双眼波形重复性可,波形稳定,右眼P100波较左眼稍低,双眼波幅未见明显下降,隐含期未见明显延时。FERG5检查结果提示:双眼波形重复性可,波形稳定,右眼各波波幅较左眼轻度下降,左眼各波波幅可,双眼各波隐含期未见明显延时。尔后,原告因对上述被告医院的检查报告单中诊断为右眼“隐含期未见明显延时”有疑,于2008年9月12日到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就诊,查体:视力右眼(未戴镜):眼前指数,左眼:(未戴镜)0.15,双眼结膜不充血,双角膜(一),瞳孔等大,光反射存在。眼底:双一(眼)8.0可见豹纹状眼底,有弧形斑,右(眼)黄斑反光暗,黄斑区可见色素,左(眼)黄斑反光可见。诊断:1、右眼钝性损伤;2、双眼高度近视。予双眼VEP、ERG等检查,提示:右眼闪光VEP潜时延迟,振幅略低,双眼闪光ERG振幅:右眼略低,左眼正常。同年11月5日,原告到被告医院要求并调取了其于当年1月29日在该院检查的电脑资料,发现两份PVEP报告曲线图形相同但序列号不同,便认为被告有伪造医检报告之嫌。2009年4月1日原告以被告医师在对其进行FERG检查中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对原告双眼造成二次伤害,致使原告视网膜灼伤产生色素沉着,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浙医一院申请对其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是否符合规范、有无过错,如有过错是否与原告诉称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为此,本院委托杭州市医学会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0年1月12日在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原告代表一人、被告代表二人和医学会工作人员从鉴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了五名正式专家,主要专业为眼科,候补专家四名,浙医一院专家因是当事医院经原告方提出予以回避。同年1月22日下午,杭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会,原告代表经通知未到,被告代表二人、医学专家五人参加。因原告未到场,鉴定会上专家未对其进行检查。尔后,杭州市医学会作出杭州医鉴[2010]000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认为,根据现有资料和鉴定会上医方陈述、答辩,被告在对原告进行眼电生理检查时所用仪器有许可证,符合规范,有使用眼电生理检查的必要。眼电生理检查仪各生产厂家不同,技术参数可有不同。原告检查用的电生理仪(TEC-350T)为重庆泰克公司生产,其闪光强度最大范围在3.813(3.1+3.1×23%)s.cd.m-2,根据记录,原告检查时为3.32nt.s(1nt.s=1s.cd.m-2),闪光强度在正常许可范围内,被告没有违反电生理操作规范。引起黄斑色素沉着的原因有多种(眼球外伤、高度近视、视网膜变性、黄斑变性等),现有资料无法确定原告2008年9月12日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检查所见的黄斑色素沉着的原因。视力减退的原因也为多种(高度近视、外伤、青光眼、白内障、弱视等),现有资料无原告电生理检查后正规矫正视力检查记录(2008年10月24日有一视力记录,与原告电生理检查前基本一致,但该记录无签名等进一步记录)。原告2008年9月12日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检查的视力为未矫正视力,不能作为视功能状态的依据。被告在对原告的电生理检查过程中,未违反医疗常规,与原告的黄斑区色素沉着以及目前的视力状态无因果关系。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等,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本院认为,原告因右眼外伤后一年多,于2008年1月29日到被告医院检查,双方形成医患关系,被告应对原告提供科学的、符合医疗规范的医疗行为。现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健康权为由选择提起医疗侵权之诉,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为原告实施医疗行为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及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杭州市医学会做出的杭州医鉴[2010]000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认为,被告在对原告进行眼电生理检查时所用仪器有许可证,符合规范,有使用眼电生理检查的必要。眼电生理检查仪各生产厂家不同,技术参数可有不同。原告检查用的电生理仪(TEC-350T)为重庆泰克公司生产,其闪光强度最大范围在3.813(3.1+3.1×23%)s.cd.m-2,根据记录,原告检查时为3.32nt.s(1nt.s=1s.cd.m-2),闪光强度在正常许可范围内,被告没有违反电生理操作规范。引起黄斑色素沉着的原因有多种(眼球外伤、高度近视、视网膜变性、黄斑变性等),现有资料无法确定原告2008年9月12日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检查所见的黄斑色素沉着的原因。视力减退的原因也为多种(高度近视、外伤、青光眼、白内障、弱视等),现有资料无原告电生理检查后正规矫正视力检查记录。原告2008年9月12日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检查的视力为未矫正视力,不能作为视功能状态的依据。被告在对原告的电生理检查过程中,未违反医疗常规,与原告的黄斑区色素沉着以及目前的视力状态无因果关系,本病例亦不属于医疗事故。据此,被告浙医一院已完成举证责任,证明其对原告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不存过错,原告诉称的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对此,原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屠美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裘   虹人民陪审员 韩 思 源人民陪审员 王 明 珠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婷(代)附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