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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文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蔡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民初字第133号原告蔡某。被告叶某。原告蔡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2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叶乙,现在瑞安市玉海二小就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又不合,且婚后被告沉溺于赌博,不承担家庭责任,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06年初,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儿子叶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文成县公阳某四层砖混结构房屋一间。被告叶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2××××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2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叶乙,现在瑞安市玉海二小就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原、被告及儿子的户口簿,儿子的出生医学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一子,双方已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从2006年初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及婚后被告沉溺于赌博,并主张双方有共同财产坐落于文成县公阳某四层砖混结构房屋一间,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国友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志钱 微信公众号“”